(2014)黔赫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赫民初字第1号原告罗某某被告陈某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整,定于2013年6月22日前归还,用×××号车抵押,如不按时支付,承担违约金2万元整。2013年8月1日以前被告分几次偿还了原告4.5万元,剩余4.5万元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偿还原告本金4.5万元;2.被告陈某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二、打款凭证2张,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和2013年5月21日通过信用社转账到陈某的帐号上,金额分别为3万元、6万元,共9万元。被告陈某未作答辩。本院对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一、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陈某,双方协议由被告通过关系介绍原告以优惠价格到赫章县黔沪水泥厂购买水泥,原告遂于2013年5月14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人民币3万元,后经被告要求,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再次向被告转账支付人民币6万元。因被告迟迟未能介绍原告购买到水泥,原告便向被告催要9万元款项。因被告已将9万元挪作他用,承诺2013年6月6日偿还原告,如不归还将承担欺诈的一切法律责任并给付2万元违约金,并于2013年6月5日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后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前总计偿还了原告4.5万元,尚欠4.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及给付违约金2万元。另查明:原告罗某某于2013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被申请人陈某的×××号车,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依法对陈某的×××号车予以扣押,扣押期间陈某可以营运,但不得转移、变卖、毁损、隐匿。上述事实,有原告罗某某的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告在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转账凭证、原告罗某某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及(2013)黔赫民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虽承诺介绍原告购买水泥,但实际将原告所付9万元自己挪为他用,后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万元违约金,由于被告已经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故按2万元计算不妥,酌定给付1万元。本案中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万元,合计5.5万元;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425.00元,减半收取712.50元,被告陈某负担587.50元,原告罗某某负担1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奕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