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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法民初字第0299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谭兴明与马文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兴明,马文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法民初字第02998号原告谭兴明,男,住重庆市石柱县南宾镇。被告马文兹,男,住重庆市石柱县南宾镇。原告谭兴明诉被告马文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华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兴明诉称:2006年5月,被告马文兹因经营矿点架设索道和支付民工工资所需而向原告借款共计7500.00元,由于被告当时与原告系连襟关系,原告就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2011年11月17日,在各方劝解无效的情况下被告与其妻子协商离婚,在协商债务问题时,被告便给原告出具了7000.00的欠条,约定在两年内归还,原告也未深究500.00元的差额。约定的时间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欠款。该欠款是被告在与秦宗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应由马文兹和秦宗明共同承担。原告对秦宗明应承担的3500.00元的债权予以放弃,现原告只要求被告马文兹归还其应承担的欠款3500.00元。被告马文玆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文兹于2011年11月17日给原告谭兴明出具了“今欠谭兴明人民币柒仟元,承诺在二年之内还清,还清日期2013年11月17日”的《欠条》一张。到期后原告追索无果,遂起诉来院。被告马文兹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后,向本庭提交了2011年11月28日与秦宗明离婚的《离婚申请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女方17500.00元的债务由秦宗明承担50%。在诉讼中,原告谭兴明承认其主张的7000.00元的债权属于《离婚申请协议书》中载明的女方17500.00元之内的,并且放弃了要求秦宗明承担50%,即3500.00元的权利。原告现要求被告马文兹承担归还50%欠款,即3500.00元的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张,被告提交的《离婚申请协议书》复印件一张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马文兹在其与秦宗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欠原告谭兴明7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欠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债权应属马文兹和秦宗明的共同债务,现原告自愿放弃要求秦宗明承担一半债务的权利并主张由被告马文兹承担该债务一半的责任,既符合法律规定,也与被告离婚协议的约定相符。综上,原告主张由被告及时归还欠款3500.00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文兹在2014年2月17日前支付原告谭兴明欠款3500.00元。如果马文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马文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小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向俊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