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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双民初字第07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马学岭与马连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岭,马连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双民初字第0794号原告马学岭,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胡相华、侯洪明。被告马连根,个体户。原告马学岭与被告马连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铁生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学岭的委托代理人胡相华、侯洪明及被告马连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学岭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约定月息3%即每月21000元,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就该借款达成协议:1、被告保证2013年7月14日前还款20万元,2013年9月15日前将借款和全部利息还清。2、如不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人同意按借款总额百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注:被告将自有杭州叉车一台,比亚迪小车一辆,车号:苏C×××××作为违约金抵押支付)。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还20万元。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按协议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被告马连根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马连根因需周转资金向原告马学岭借款7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马学岭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借款人:马连根2013年2月1日”,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6月14日,经东海县桃林法律服务所见证,原告马学岭与被告马连根就该笔借款的偿还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乙方马连根于2013年2月1日向甲方马学岭借人民币7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2.1万元,经协商双方就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保证2013年7月14日之前还20万,2013年9月15日前将借款和全部利息还清。二、如不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人同意按借款总额百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注:乙方将自有杭州叉车一台,比亚迪小车一辆,车号:苏C×××××作为违约金抵押支付)”。2013年7月14日被告马连根偿还借款20万元,因被告马连根未能按期偿还余款及利息,原告马学岭诉至本院。另查,原告马学岭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马连根享有的坐落于东海县桃林镇徐许路东侧(证书号东国用(2010)第002054号,地籍号16-32-035号,户主名马连根)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提供的借条一份、协议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马学岭与被告马连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时,双方对该笔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在2013年6月14日,双方已就该笔借款的偿还事宜达成协议,被告马连根应按协议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和利息,拖欠不还是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马学岭主张被告马连根2013年7月14日所给付的20万元系利息,被告马连根则辩称该20万元系偿还本金。本院认为,从双方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可以看出,被告马连根2013年7月14日所给付的20万元应属偿还本金,而非利息。因该条约定2013年9月15日前将借款和利息全部还清,并未说明2013年7月14日前还20万元系给付利息。故被告马连根关于该20万元系偿还本金的辩解理由成立。关于原告马学岭主张的利息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口头约定月息3分,且与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能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因该约定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依法调整利息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连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马学岭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本金70万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7月14日;自2013年7月15日起按本金50万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6420元,由被告马连根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丁铁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秦晓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