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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中民三终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浏阳市沙市镇杨林村民委员会与广东惠州公路建设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惠州公路建设总公司,浏阳市沙市镇杨林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三终字第00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惠州公路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演达路华阳大厦九楼。法定代表人陈祖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晓华,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浏阳市沙市镇杨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沙市镇杨林村。法定代表人罗勇,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林峰,男。上诉人广东惠州公路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惠州公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浏阳市沙市镇杨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林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浏民初字第2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在浏醴高速公路建设过程中,惠州公路公司承建了浏醴高速第四合同段,并成立了惠州公路公司浏醴高速第四段项目经理部。惠州公路公司需借用杨林村的道路做施工临时便道,双方就借用临时便道签订了《浏醴高速公路工程建设借用临时便道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惠州公路公司借用杨林村的道路给惠州公路公司日常施工使用,惠州公路公司负责道路的日常维护和维修。但工程完工之后,惠州公路公司未依约恢复道路原状。2012年10月10日,经浏醴高速指挥部、浏醴高速协调指挥部、浏阳市公路管理局及相关六方代表共同现场调查,对上述道路损坏情况进行了调查记录和核实,并对道路恢复进行了工程预算。2012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借用道路修复协议》,该协议约定该借用道路修复工程总价为103万元并委托业主代扣。因惠州公路公司至今未支付款项,杨林村委会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惠州公路公司支付杨林村委会借用路面恢复工程费用103万元并由惠州公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惠州公路公司因借用杨林村道路作为工程施工临时便道,造成杨林村的部分道路损坏,惠州公路公司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双方就道路修复问题已达成协议,约定惠州公路公司支付杨林村委会修复道路工程款103万元。惠州公路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故杨林村委会请求惠州公路公司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惠州公路公司辩称业主浏阳市沙市镇浏醴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与湖南省浏醴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惠州公路公司与杨林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上鉴证,同意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应当由业主浏阳市沙市镇浏醴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与湖南省浏醴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协议双方当事人是杨林村委会与惠州公路公司,并不涉及到浏阳市沙市镇浏醴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与湖南省浏醴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故对惠州公路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判决:惠州公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林村委会103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70元,减半收取70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2035元,由惠州公路公司负担。上诉人惠州公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用道路修复协议》明确约定委托业主代扣工程款,上诉人在一审中依法申请追加业主方湖南省浏醴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浏阳市沙市镇浏醴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为本案被告,但原审法院未作出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杨林村委会辩称,惠州公路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用道路修复协议》和《浏醴高速公路工程建设借用临时便道协议书》明确约定了上诉人借用道路的情况及其应支付的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认为应当追加的业主方与上诉人系内部关系,与我方没有直接关系。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惠州公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关于浏醴高速公路修建有关问题协调的会议纪要》和浏醴高速四标项目部欠款还款明细,拟证明业主方作为担保人,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杨林村委会认为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惠州公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应在一审中提出,不属于本案二审新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惠州公路公司与杨林村委会在《借用道路修复协议》第三条第二款中所约定“委托业主代扣”,系指由业主方代惠州公路公司向杨林村委会履行支付道路修复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在业主方未向杨林村委会履行支付道路修复款义务的情况下,作为债务人的惠州公路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杨林村委会支付道路修复工程费用103万元。即使业主方作为惠州公路公司的担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之规定,杨林村委会亦有权选择仅起诉作为被保证人的惠州公路公司,故原审法院不追加业主方为本案被告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广东惠州公路建设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上诉人广东惠州公路建设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波审判员 詹支粮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新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