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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法民初字第116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贺敬英与何伯勋、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敬英,何伯勋,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法民初字第11671号原告贺敬英,女,汉族。被告何伯勋,男,汉族。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马刚,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波,男,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原告贺敬英与被告何伯勋、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敬英,被告何伯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敬英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何伯勋驾驶渝a6***5号车与朱春涛驾驶的搭乘杜远枢、贺敬英的渝a5***1号大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何伯勋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以上合计11540元。要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何伯勋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渝a6***5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何伯勋驾驶渝a6***5号车从沙坪坝区双碑往嘉陵厂方向行驶,车行驶至沙坪坝区詹家溪街道嘉陵厂路段越中心实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朱春涛驾驶的搭乘杜远枢、贺敬英的渝a5***1号大型客车相撞,致杜远枢、贺敬英、何伯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何伯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敬英、杜远枢、朱春涛无责任。原告贺敬英经重庆嘉陵医院住院治疗45天,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腰椎、骶椎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休2周;2、出院带药;3、必要时进一步行康复物理治疗;4、门诊随访。被告何伯勋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另查明,渝a6***5号车登记车主为何伯勋。该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杜远枢已向法院起诉。现原告贺敬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双方对赔偿的金额及标准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贺敬英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证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被告何伯勋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贺敬英无责任的认定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何伯勋予以赔偿。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5天,按照每天32元计算为1440元。关于住院护理费,原告住院45天,按照每天60元计算为27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贺敬英要求按照其事发之前的月平均工资3000元计算,但因原告贺敬英仅提交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并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25508元/年计算误工费。原告住院45天,医嘱休息2周,误工时间可计算为59天。故误工费可计算为4123元(25508元/年÷365天×59天)。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认为原告属于低保户,也无固定职业,在事故发生后也一直领取低保金,故不应当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领取低保金并不影响原告外出务工获取其他劳动收入,故对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贺敬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住院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4123元,共计8263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贺敬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伯勋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贺敬英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 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