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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乌前民初字第23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孟繁旭与XX程、李金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繁旭,XX程,李金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前民初字第2380号原告孟繁旭,男,31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XX程,男,35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陈翠兰,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宽,男,45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2013年12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孟繁旭诉被告XX程、李金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繁旭、被告XX程的委托代理人陈翠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繁旭诉称:2011年8月20日,被告XX程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2月20日,月利率40‰,由被告李金宽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40‰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程辩称:借款是事实,该笔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我们之间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被告李金宽未答辩。原告孟繁旭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和借据各1份,证明2011年8月20日被告XX程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40‰,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2月20日,由被告李金宽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孟繁旭提供的证据经被告XX程质证,对借款合同和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实际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还清了,利息高于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XX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8月20日、2011年9月9日、2011年12月13收条3份,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借款本息33400元,其中本金30000元,利息2028元,多付了1372元。被告XX程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孟繁旭质证,对3份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举证意图,认为3份收条还的全是利息。被告李金宽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孟繁旭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借据及借款合同是被告XX程给原告出具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XX程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XX程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收条是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被告XX程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40‰,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2月20日,由被告李金宽为担保人,担保期限为所担保的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到期借款人无偿还能力及其他原因,由担保人承担全部借款事宜。2011年8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1200元,2011年9月9日,被告给付原告3200元,共给付原告4400元,在收条中未说明给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2011年12月13日被告给付原告11月-12月利息26600元,被告总计给付原告31000元。截止2011年12月13日,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2260元(30000元×20‰÷30天×113天=2260元)。本院认为,被告XX程向原告孟繁旭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借贷关系,被告XX程借款后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实际应给付原告借款1260元(30000元-(31000元-2260元)=1260元]。关于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XX程关于借款本金、利息已全部付清的诉讼主张,经本庭核实尚欠1260元借款本金未给付,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李金宽作为担保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金宽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金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XX程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孟繁旭借款本金12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李金宽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孟繁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程负担,超标的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孟繁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秀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其和来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