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民一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任秀娥等人诉冯全领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秀娥,葛永军,葛慧勇,冯全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一初字第283号原告任秀娥,女,1948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系死者葛新堂之妻)原告葛永军,男,1974年12月23日生,汉族。(系死者葛新堂之子)原告葛慧勇,女,1972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系死者葛新堂之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全领,男,1969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院民,男,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西段路北。负责人俞海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慧峰、张兴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秀娥、葛永军、葛慧勇与被告冯全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永军及三原告任秀娥、葛永军、葛慧勇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恩,被告冯全领的委托代理人张院民,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11时50分许,被告冯全领驾驶豫JCX**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黄县井店镇东环路理固村路口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向东转弯的葛新堂相撞,造成葛新堂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葛育含受伤、葛新堂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冯全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新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葛育含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物质性及精神性损失320000元,第二被告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减少到12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全领辩称,我方对原告的民事责任已赔偿完毕,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辩称,如赔偿证据合法有效,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另本案中有另一名受害人,审理时是否留有相应的份额;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11时50分许,被告冯全领驾驶豫JCX**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黄县井店镇东环路理固村路口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向东转弯的葛新堂相撞,造成葛新堂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葛育含受伤、葛新堂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冯全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新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葛育含无责任。葛新堂受伤后在内黄县井店镇卫生院花去医疗费1.83元,在内黄县中医院花去医疗费1988.70元,共计1990.53元。经抢救无效,葛新堂于2013年10月17日14时25分死亡。事故发生后,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冯全领赔偿原告315000元;同日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赔偿款315000元中包括交强险部分,并约定该赔偿款归被害人。后被告冯全领赔偿给原告款205000元。葛育含受伤后随即到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4065.40元。葛新堂系内黄县井店镇辖区内非农业家庭户籍。豫JCX**号面包车于2013年1月8日以被告冯全领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1月9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内黄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家庭关系证明、户口本、尸检报告、火化证明、葛育含住院病历及出院证、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清单,被告冯全领向本院提交的协议、补充协议、收款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相互认证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冯全领驾驶豫JCX**号面包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葛新堂相撞,造成葛新堂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葛育含受伤、葛新堂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冯全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新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葛育含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豫JCX**号面包车是归被告冯全领所有,被告冯全领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现因豫JCX**号面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冯全领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现因原告与其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双方同意不再追究冯全领的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其要求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计算和认定。包括医疗费1990.53、死亡赔偿金224868.82元(20442.62元×11年)、丧葬费17101.50元(34203元÷2)、精神抚慰金结合过错程度及后果等酌定为35000元,合计278960.85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原告所遭受的损失278960.85元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990.5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足额赔偿给原告;2、死亡赔偿金224868.82元、丧葬费17101.5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共计276970.32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5000元,其余241970.3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75000元)内赔偿原告75000元;3、其余应由被告冯全领赔偿的部分,因原告与其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冯全领不再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任秀娥、葛永军、葛慧勇各种物质及精神性损失111990.53元;二、驳回原告任秀娥、葛永军、葛慧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任秀娥、葛永军、葛慧勇负担180元,被告冯全领负担2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随生审判员 崔现周审判员 张瑞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林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