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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民初字第29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海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海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2911号原告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椒山南路。委托代理人唐冬林,男,系该联社职员,特别代理.被告罗海民(又名罗海明),女,1958年出生。原告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罗海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唐冬林、被告罗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罗海民之夫谢秋明(已故)因建筑工程需要资金,于2004年4月19日在原告下属单位城关信用社分别贷款16万元和4.4万元,其中16万元是被告及其丈夫用其位于祁阳县浯溪镇椒山南路的房产进行了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4万元并支付利息。2、抵押担保有效。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1份、《贷款借据》2份,拟证明被告之夫在原告下属单位城关信用社贷款本金20.4万元的事实。2、《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房屋他项权证》1份、《财产抵押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祁阳县浯溪镇椒山南路的房屋为其借款16万元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罗海民为谢秋明借款16万元承担保证担保的责任的事实。被告罗海民辩称,原告所诉是实。但丈夫谢秋明已经去世,目前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只能每年偿还一点,分几年还清,请求免除利息。被告没有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罗海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依照证据规则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证明的内容真实、客观,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4月19日被告罗海民之夫谢秋明,因建筑工程继续需要资金,于2004年4月19日在原告下属单位城关信用社分别贷款16万元和4.4万元,月利率均为6.9‰,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其中16万元借款是用谢秋明和罗海民共同所有的位于祁阳县浯溪镇椒山南路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祁房浯溪镇字第2001017**号,房屋共有权证号为祁房浯溪镇共字第200101044号)抵押担保的。被告罗海民还对该笔借款自愿承担了保证担保责任。上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海民之夫谢秋明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借据》,与谢秋明、罗海民签订的《抵押担贷款合同》,以及与罗海民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之夫提供了贷款,被告之夫应依约按期偿还。被告罗海民与谢秋明系夫妻关系,且上述贷款均用于家庭经营,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现谢秋明已去世,故应由被告罗海民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海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4万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罗海民以其所有的位于祁阳县浯溪镇椒山南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祁房浯溪镇字第200101704号,房屋共有权证号为祁房浯溪镇共字第200101044号)对借款本金16万元及其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00元,减半收取3300元,由被告罗海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志军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