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商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海振、魏红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敬伟,任红霞,朱广迪,陈建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商初字第747号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机构代码:16890450-5。法定代表人:崔玉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守燕,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朱敬伟,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任红霞,女,199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朱广迪,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建浩,男,199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朱敬伟、任红霞、朱广迪、陈建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志博、人民陪审员杨玉祥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守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敬伟、任红霞、朱广迪、陈建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朱敬伟于2011年5月28日经被告朱某、陈建浩担保,从我社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5月27日,被告任红霞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拒不履行相应责任,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我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的利某、逾期利某及2013年10月25日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某。被告朱敬伟未答辩。被告任红霞未答辩。被告朱某未答辩。被告陈建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被告朱敬伟向原告信用社递交《借款申请书》一份,申请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任红霞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作为被告朱敬伟的共同还款责任人,承诺当被告朱敬伟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5月28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朱敬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敬伟向原告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10.77958‰,并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朱某、陈建浩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朱某、陈建浩自愿为被告朱敬伟自2011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止,在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而实际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某、逾期利某、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5月28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朱敬伟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向被告朱敬伟发放了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27日。截止至2013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某、逾期利某14552.37元未还。被告朱敬伟、任红霞、朱某、陈建浩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信用社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确认为有效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朱敬伟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与被告朱某、陈建浩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任红霞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被告朱敬伟尚欠原告信用社借款未偿还和借款产生的利某、逾期利某未支付的情况下,共同还款责任人任红霞和保证人朱某、陈建浩应当依照约定分别承担清偿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朱敬伟、任红霞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某、逾期利某14552.37元,及2013年10月25日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某,并由被告朱某、陈建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0月25日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某应自2013年10月26日起,按30000元月利率10.77958‰上浮5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敬伟、任红霞偿还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14552.37元,及2013年10月25日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2013年10月25日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10月26日起,按30000元月利率10.77958‰上浮5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止)。被告朱广迪、陈建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广迪、陈建浩向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支付的款项向被告朱敬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由被告朱敬伟、任红霞、朱广迪、陈建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军审 判 员 张志博人民陪审员 杨玉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