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12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刘小平、张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平,张某,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124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平(绰号“螺丝”),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紫阳路街广里堤**号。2000年1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3年8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2013年8月20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被告人邱某,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2013年8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患有严重疾病)。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昌检刑诉[2013]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平、张某、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7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平、张某、邱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邱某于2013年8月19日晚23时许,应吸毒人员苏某购买毒品的要求,在武汉市武昌区巡司河路五号车公馆的岔路口收取苏某购毒款人民币500元后,由被告人邱某前往巡司河路复兴苑1栋2单元楼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刘小平处购得塑料袋装红色片剂毒品1包(20颗)。随后,被告人张某、邱某在上述五号车公馆的岔路口将塑料袋装红色片剂毒品1包(16颗)交付给苏某后,被公安人员查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从苏某身上查获其刚购得的红色片剂毒品1包(16颗),并从被告人张某、邱某身上查获他们欲留作吸食的红色片剂毒品4颗。次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小平抓获归案,并从其住处查获毒资人民币500元及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毒品6包、塑料袋装红色片剂毒品2包。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邱某贩卖给苏某的塑料袋装红色片剂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48克;从被告人刘小平居住处查获的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毒品及红色片剂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8.7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小平、张某、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首义路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和情况说明材料及扣押清单和物证照片;2、证人苏某、黄某的证言;3、书证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书;4、书证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5、书证证实被告人刘小平前处情况的刑事判决书;6、被告人刘小平、张某、邱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平、张某、邱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刘小平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21克,被告人张某、邱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48克,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小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小平、张某、邱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悔罪表现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小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三、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宏钧人民陪审员 王 维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裴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