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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任火森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任火森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828号罪犯任火森,原住河南省温县,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3日作出(2005)焦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火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8444.2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30日作出(2006)豫刑一终字第3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火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罪犯任火森在执行期间,2009年4月25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9月1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2013年12月27日提出对罪犯任火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任火森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4年10月26日晚21时左右,被告人任火森与被害人白某酒后在邻居张某某家赌博,二人因赌资发生纠纷吵骂,被人拦开后,被告人任火森回家取一把单刃匕首,找到被害人白某朝后,向其左右腿部各捅几刀,致其死亡。经审理查明,罪犯任火森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6月20日、2013年9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1月22日、2013年4月20日共记功2次;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任火森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火森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27年11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琦审判员 李景昌审判员 谢田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秋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