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刑执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罪犯徐洋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通中刑执字第7号罪犯徐洋,男,1983年10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初中文化,现于吉林省梅河监狱服刑。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2009)东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洋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刑期:自2008年9月2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2012年1月12日经本院减刑1年7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梅河监狱以罪犯徐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表奖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在《吉林新生报》中发表短文20余篇,获监狱奖励3次,表扬1次,劳改积极分子1次,并积极履行全部罚金刑。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罪犯徐洋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悔改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洋准予减去有期徒刑1年8个月(刑期:自2008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树文代理审判员 张丽晶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庄黎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