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山民初字第03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南通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王志强、王月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王志强,王月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山民初字第0372号原告南通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外环东路96号。法定代表人顾忠祥。委托代理人屈杨。被告王志强。被告王月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路90号。负责人高峰。委托代理人郭玲玲。原告南通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与被告王志强、王月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屈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强、王月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交公司诉称,2013年3月6日9时30分左右,被告王志强驾驶被告王月霞所有的苏7733**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青年路莘园路路口时,与偶晓东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苏F×××××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苏7733**小型轿车的乘车人王月霞、王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强和偶晓东负该事故同等责任,王月霞、王艺无责。另苏7733**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原告车辆的维修费及停车费等损失,但被告至今未能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没有异议,但停车费不属于最高院财损的范围我司不予承担。被告王志强、王月霞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9时30分左右,被告王志强驾驶被告王月霞所有的苏7733**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青年路莘园路路口时,与偶晓东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苏F×××××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苏7733**小型轿车的乘车人王月霞、王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调查和现场勘验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强和偶晓东负该事故同等责任,王月霞、王艺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苏F×××××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修理费8600元、停车费1680元。再查明,发生事故时,原告公交公司系苏F×××××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王月霞系苏7733**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通公交认字(2013)第2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交强险保单、(2013)崇山民初第0167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公民身体及财产受到侵害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现场调查、勘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偶晓东与王志强负该事故同等责任,王月霞、王艺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认定由被告王志强承担50%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认定原告损失为修车费8600元、停车费1680元,合计10280元,此款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公交公司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公交公司4140元((10280-2000)×50%),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赔偿原告公交公司6140元(2000+4140)。对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提出停车费是交警部门扣押肇事车辆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且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志强、王月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南通市公共交通总公司6140元。二、驳回原告南通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0元,由原告南通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400元(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分别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王风华代理审判员 郁 华人民陪审员 吴松如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路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