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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三初字第71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曹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三初字第7187号原告曹斌,男,195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委托代理人焦新旺,天津维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月,天津维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长松,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斌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谢莉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新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薛长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斌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就津HPY0**号小轿车签订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其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及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2月18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轧钢一厂前时与案外人张振山驾驶的津AA67**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投保车辆维修费52575元、拆解费5250元、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800元,三者车辆维修费14330元、拆解费143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77385元,扣除交强险理赔部分,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7528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三者车损进行了足额赔付,但就理赔事宜未能与被告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752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基本属实,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出险在合同期间内,但理赔金额过高,故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保单,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条款与保险责任,原告已缴纳保费;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还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3、行驶证、驾驶证,证明驾驶员与投保车辆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4、鉴定结论书及损失明细表各两份,证明经鉴定投保车辆损失为52575元,三者车辆损失为14330元;5、投保车辆维修费发票7张,证明原告支付投保车辆维修费52575元、三者车辆维修费14330元;6、拆解费发票2张、鉴定费票据2张、施救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支付本车拆解费5250元、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800元,还证明原告支付三者车拆解费1430元、鉴定费500元;7、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已足额向三者履行了赔偿义务。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已向案外人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均无异议;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证据4的鉴定金额过高,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对证据5中的维修金额亦不予认可;对于证据6中鉴定费与拆解费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事故的直接损失,因此也不同意赔偿,对于施救费无异议,同意赔偿。本院认为价格认证中心系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结果是真实合法有效的,鉴定时间处于解决事故合理期限范围内,且属于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关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故原告提供证据4、5均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庭予以采信。评估费与拆解费均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提供证据6亦可作为定案依据,本庭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2日,原告曹斌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原告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HPY0**的小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等险种,及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2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已缴纳保费。2012年12月18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轧钢一厂前时与案外人张振山驾驶的津AA67**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了投保车辆维修费52575元、拆解费5250元、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800元,三者车辆维修费14330元、拆解费143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77385元,扣除交强险理赔部分,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7528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未果,故成讼。以上事实均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自愿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出险,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曹斌驾驶的投保车辆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依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投保车辆损失为52575元,三者车辆损失为14330元,以上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且原告亦对三者车损进行了足额赔付。庭审中,被告虽提出车辆鉴定金额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价格认证中心系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故其鉴定结果应予确认。对于被告提出评估费、拆解费均不属于理赔范围的抗辩,本院认为均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付投保车辆维修费52575元、拆解费5250元、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800元,三者车辆维修费14330元、拆解费1430元、鉴定费500元,扣除交强险理赔部分后,共计752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曹斌保险理赔金752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元,减半收取为841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莉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傅美兰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71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