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二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长满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被告李松、被告邱长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李松,邱长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二初字第00044号原告:陈长满,男,汉族,刮大白工人。委托代理人:蒋运宏,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负责人:于学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祥非,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松,女,汉族,职员。被告:邱长铎,男,汉族,农民。原告陈长满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李松、被告邱长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满的委托代理人蒋运宏、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祥非、被告李松、被告邱长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满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告陈长满乘坐被告邱长铎驾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海城市开发区验军街道办事处门前与被告李松所有并驾驶的辽C079**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住入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56天好转出院。此事故经海城市交通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松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邱长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腹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八级。被告人保公司系辽C079**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不计免赔,人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松和邱长铎系肇事车主,应在保险限额外承担赔偿主次责任。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45914.54元,误工费98.49元/天×86天=8470.14元,护理费90.46元/天×(6+56)天=5608.52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86天=2800元,伤残赔偿金9384元/年×20年×30%=56304元,鉴定费9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98元/年×5年×30%÷6=1499.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34567.7元,李松垫付医疗费25778.73元,剩余损失为108788.97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在原告合法合理请求的前提下,我公司只在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之内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应扣除自费药部分,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被告李松辩称:肇事车辆我是实际所有人,我车在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给原告垫付25778.73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邱长铎辩称:我同意赔偿,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之后,我没有给原告垫付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陈长满乘坐被告邱长铎驾驶并所有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海城市开发区验军街道办事处门前与被告李松所有并驾驶的辽C079**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辽公交认字[2013]第00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松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邱长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腹部闭合伤、创伤性脾破裂、腹腔积液、创伤性失血休克、左手小指皮裂伤、多发擦皮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第9肋骨骨折等症状。原告住院56天(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10月8日)好转出院,原告花费医疗费45914.54元,被告李松垫付25778.73元。原告住院期间重症监护6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47天,护理人为陈宏、刘素梅。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的伤情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的[2013]海临床鉴字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为:陈长满腹部损伤伤残程度为Ⅷ级。另查,被告人保公司系辽C079**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本起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邱长铎所有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保险。再查,原告陈长满持农业家庭户口,其系刮大白工人。陈振春系原告父亲,1931年5月14日出生,持农业家庭户口,其共有五子一女六位抚养人。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02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38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998元。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788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辽C079**号车辆行车证、被告李松驾驶证;3、辽C079**号车辆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承包卡各一份;3、海城市正骨医院病志、出院证、用药明细、体温单等诊疗材料一组;4、医药费票据7张(金额分别为41505.81元、202元、225元、180元、994.7元、1831.52元、975.51元,共计45914.54元);5、护理人员陈宏、刘素梅身份信息各一份;6、海城市正骨医院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2张(金额分别为801元、170元,合计971元);7、海城市东四管理区三大卜村委会证明二份、原告户口本一份;8、证人王×出庭证言一份。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辽C079**号车辆商业三者险抄件一份。被告李松、邱长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且经海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辽公交认字[2013]第00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松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邱长铎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松系辽C079**号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邱长铎系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被告人保公司系辽C079**号车辆的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被侵权人)为原告陈长满,赔偿义务人为被告李松(侵权责任主体)、被告邱长铎(侵权责任主体)、被告人保公司(承保辽C079**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原告陈长满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依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的主要责任按照原、被告认可的李松承担70%比例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被告邱长铎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的次要责任按照原、被告认可的邱长铎承担30%比例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45914.54元,护理费90.46元/天×(6×2+50)天=5608.52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56天=2800元,鉴定费971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因伤住院治疗56天及支付医疗费、护理人员及护理级别、进行伤残鉴定等相关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9384元/年×20年×30%=56304元一节,原告陈长满持农业家庭户口,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伤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之时为46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5998元/年×5年×30%÷6=1499.5元一节,原告陈长满的父亲陈振春持农业家庭户口,其共有六名抚养人,其在原告陈长满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伤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之时为82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98.49元/天×86天=8470.14元一节,本院认为原告系刮大白工人,可以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788元÷365天=95.31元/天)进行计算,截止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共计86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本院认为误工费应为95.31元/天×86天=8196.66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一节,结合原告实际病情、住院天数及进行伤残鉴定等相关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交通费为560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并综合考虑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及无事故责任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诉讼费应由保险人,即本案被告人保公司承担,因此对被告人保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医药费应扣除自费药部分一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承保之时就该项免责条款等相关内容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该项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的如上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经济损失总额为133854.22元,其中医疗费45914.54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50元/天×56天),误工费8196.66元(95.31元/天×86天),护理费5608.52元[90.46元/天×(6×2+50)天],伤残赔偿金56304元(9384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1499.5元(5998元/年×5年×30%÷6),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971元,交通费56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5139.6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196.66元、护理费5608.52元、伤残赔偿金563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971元、交通费560元),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为38714.5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5914.54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100.18元(38714.54×70%),由被告邱长铎承担11614.36元(38714.54×30%)。另因被告李松垫付25778.73元,此款从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即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5139.6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21.45元(27100.18元-25778.73元),给付被告李松垫付款25778.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陈长满95139.6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陈长满1321.45元;二、被告邱长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长满11614.3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松25778.73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1201元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洋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钟雅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