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建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巩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巩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3)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睿亭及吴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3日,被告人巩某驾驶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建德市三都镇沿320国道驶往乾潭镇。17时15分,途经326KM+760M路段时,与从浙A×××××号客车上下车并横向步行过人行道路的朱某发生碰撞,致朱某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巩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巩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支付被害人朱某亲属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认定被告人巩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巩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被告人巩某驾驶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建德市三都镇沿320国道驶往乾潭镇。17时15分,途经320国道326KM+760M(建德市杨村桥镇岭源村)路段时,因行经人行横道路口未减速慢行,且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与从徐某所驾驶的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上下车并横向步行过人行道路的朱某(女,1972年12月19日出生)发生碰撞,致朱某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巩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巩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补偿被害人朱某近亲属人民币5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巩某亲属再行补偿被害人朱某近亲属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章某、张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在320国道杨村桥镇岭源村酒厂路段,一名妇女从一辆中型普通客车上下车并从客车尾部离开,后在人行横道线上被一辆黄色的货车撞倒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一名妇女在320国道杨村桥镇岭源村酒厂路段从其所驾驶的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上下车并从客车尾部离开,后其听见踩刹车的声音并听说有人被车撞了的事实,并有证人金某的证言在案佐证。3、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朱某系头部遭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巩某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路口未减速慢行,且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驾驶车辆临时停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朱某无责任的事实。5、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巩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6、车辆检验报告,证实肇事浙A×××××号厢式货车的制动系、转向系符合国家标准,灯光合格。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8、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巩某、被害人朱某的身份情况。9、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巩某及徐某具备驾驶资格,涉案车辆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具有行驶资格,及车辆的保险情况。1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证据公开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事故的处理过程、证据公开情况及对涉案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扣留情况。11、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朱某亲属提出诉前财产保全,肇事车辆浙A×××××重型厢式货车已被查封的情况。12、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尸体处理通知书、遗体火化证明、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朱某的死亡时间、家庭成员情况。1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巩某系自动投案的事实。14、民事调解书、交通事故押金付款凭证、收条、谅解书,证实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已经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另被告人巩某已补偿被害人朱某近亲属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谅解的事实。15、被告人巩某对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巩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驾驶车辆在斑马线上致行人死亡,酌情从重处罚;其积极补偿被害人朱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璇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邵梓元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雯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