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临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陶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3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1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蒙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陶某在其租房内经营狗肉生意时,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从刘某(已判刑)等人处收购狗12只,共计价值人民币3900余元。分别是:1、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陶某在其租房内,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收购刘某等人盗窃所得的土狗1只,价值人民币330元。2、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陶某在其租房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收购刘某等人盗窃所得的土狗1只,价值人民币375元。3、2012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陶某在其租房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收购刘某等人盗窃所得的土狗2只,价值人民币560元。4、2012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陶某在其租房内,以人民币220元的价格收购刘某等人盗窃所得的土狗1只,价值人民币280元。5、2012年11月底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陶某在其租房内,以人民币230元的价格收购刘某等人盗窃所得的土狗1只,价值人民币330元。6、2012年11月底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陶某在其租房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收购刘某等人盗窃所得的土狗1只,价值人民币225元。7、2012年12月2日晚,被告人陶某在其租房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收购刘某等人盗窃所得的土狗2只,价值人民币750元。8、2012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陶某在其租房内,以人民币190元的价格收购刘某等人盗窃所得的土狗1只,价值人民币270元。9、2012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陶某在其租房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收购刘某等人盗窃所得的土狗1只,价值人民币384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0、2012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陶某在其租房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收购刘某等人盗窃所得的土狗1只,价值人民币45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陶某租房内扣押22条死狗,现均已进行无害化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叶某、赵某甲、王某、周某、张某、童某、赵某乙、傅某、章某、甄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邵某、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临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报告,临安市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临安市公安局暂存、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图片、非正常死亡动物检疫结果通知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被告人陶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陶某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文婷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童 蕾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