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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与蒋树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蒋树虎,唐艳红,王如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商初字第11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住所地张北县张北镇永春南街78号,注册号130722300001680。负责人王守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勇,该行客户经理部经理。被告蒋树虎,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康保县西环路东广场路西康保佳宸小区1-2-401。被告唐艳红,女,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康保县西环路东广场路西康保佳宸小区1-2-401。被告王如云,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康保县康保镇桥东工业街*组**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张北支行)与被告蒋树虎、唐艳红、王如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张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和被告王如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树虎、唐艳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张北支行诉称:2010年8月12日被告蒋树虎及其配偶唐艳红与我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我行借款11万元用于购买康保县西环路东广场路西康保佳宸小区1-2-401住房一套,并以该房屋作为抵押,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5.049%,期限为20年,借款到期日为2030年8月12日,借款执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我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二被告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累计逾期22期,截止2013年3月31日,二被告尚欠我行借款本金104951.25元,利息6330.13元。被告蒋树虎、唐艳红已构成违约,故我行宣布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蒋树虎、唐艳红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支付我行为收回借款所支付的相关费用。被告王如云与我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为被告蒋树虎、唐艳红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故要求被告王如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工行张北支行与被告蒋树虎、唐艳红之间的法律关系和二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违约的法律事实。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工行张北支行依约为被告蒋树虎、唐艳红发放了借款。3、《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蒋树虎、唐艳红以购买的康保佳宸小区1-2-401住房为该笔借款作了抵押担保,并进行登记。4、《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王如云为被告蒋树虎、唐艳红的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5、《还款记录明细》证明被告蒋树虎、唐艳红的还款、欠款情况。被告蒋树虎、唐艳红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相关证据,放弃了质证和论辩的权利。被告王如云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蒋树虎、唐艳红未答辩。被告王如云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此事无异议,《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是我签的,但应先用抵押的房屋还款。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应具备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8月6日,被告蒋树虎及妻子唐艳红与原告工行张北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用于购买康保县佳宸住宅小区1-2-401住房一套,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5.049%,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30年8月1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合同第9.1条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10.2条中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蒋树虎、唐艳红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康保县房地产交易所进行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2010年8月12日原告工行张北支行依约向被告蒋树虎所指定账户发放了11万元借款,被告蒋树虎、唐艳红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自2012年4月22日始未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3月31日被告蒋树虎、唐艳红尚欠原告工行张北支行借款本金104951.25元,借款利息6330.13元。同日,被告王如云与原告工行张北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如云为被告蒋树虎、唐艳红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原告工行张北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蒋树虎、唐艳红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工行张北支行宣布与被告蒋树虎、唐艳红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工行张北支行对被告蒋树虎、唐艳红所抵押房产在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如云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当对该房产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树虎、唐艳红追偿;原告工行张北支行主张三被告应当承担其为收回借款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因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其实际支出费用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树虎、唐艳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论辩的权利,本院遂依现有证据及原告和被告王如云的陈述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与被告蒋树虎、唐艳红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房个﹥字张家口分行张北支行﹤2010﹥年第1335号)终止;二、被告蒋树虎、唐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借款本金104951.25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3月31日借款利息为6330.13元,剩余利息自2013年4月1日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依照借款合同中第4.1项和第9.1项进行计算);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对被告蒋树虎、唐艳红所抵押房产(康保县佳宸住宅小区1-2-401住房)在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如云对用该房产清偿上述款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三被告蒋树虎、唐艳红、王如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彪人民陪审员  王月琴人民陪审员  王翠玲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亚南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一百二十八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当事人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债务人与保证人、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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