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齐某交通���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博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男,汉族,系山东兴华板簧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4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齐某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博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博沂路博山区29公里150米处时,将同向行驶至此的李某驾驶无号牌自行车撞倒,致使李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博山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符合钝性物体撞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此事故经博山交警大队认定,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沂源县公安局鲁村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房某、齐某的证言;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齐某系自首,有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发破案说明及对被告人齐某的询问笔录在卷为证。再查明,诉前被告人齐某所���单位与被害人的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人齐某的犯罪行为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赔偿协议、谅解书及调查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观察情况不够,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齐某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齐某所在单位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孙菲菲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