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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鼎民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邱章金、朱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邱章金,朱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鼎民初字第1659号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胡三立,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娄少波,男,汉族,1973年9月9日出生,该社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苏学凌,男,汉族,1964年7月23日出生。该社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邱章金,男,汉族,1974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朱丽华,女,汉族,1976年12月10日出生。系被告邱章金之妻。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邱章金、朱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国新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方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娄少波、苏学凌,被告邱章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邱章金、朱丽华因承建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双方协商后,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9.3‰,借款日期从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按约向其发放了借款5万元。两被告借款后,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已逾期,但两被告未按时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未还。为此,诉请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被告的身份证、借款申请报告、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为该借款的共有人;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欲证实两被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3、贷款管理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的本金一直未还,利息已偿还至2012年12月25日。被告邱章金辩称,借款属实,但由于借款被告没有使用,故被告不应偿还。被告邱章金就其辩解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朱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形式的答辩。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并在庭审中出示,且被告邱章金均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要素,本院对证据1、2、3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信用联社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5月10日被告邱章金及其妻朱丽华签订《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因购建材需要资金,以邱章金为代表与原告办理借款手续。同日,被告邱章金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信用联社向被告邱章金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利率为9.3‰,借款期限一年,按季结息,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20%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同月11日,被告邱章金立下借款金额5万元,月利率9.3‰,2012年5月11日到期的借据一份,原告按约给被告邱章金出具存款金额为5万元的活期存折一份,被告邱章金领取存折后交给他人使用。此后,被告邱章金、朱丽华仅偿还利息至2012年12月24日。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该贷款被告邱章金、朱丽华未实际使用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在本案中,两被告以被告邱章金为代表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与被告邱章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给被告邱章金、朱丽华出具活期存折,给付借款,被告收到存折后,将存折交给他人使用,这是被告对其权利处分的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故两被告应按借据和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对被告认为借款未由本人使用,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而被告未按约偿还本金,仅偿还利息至2012年12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信用联社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该借款已逾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已约定罚息,故对原告信用联社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加收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朱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章金、朱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从2012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3‰计算,并在此基础上加收20%的罚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邱章金、朱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文国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方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