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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临於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施文虎与浙江千秋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文虎,浙江千秋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於商初字第13号原告施文虎。被告浙江千秋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连新。原告施文虎为与被告浙江千秋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文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千秋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文虎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款收据1份,载明借款500000元。2013年9月18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尚欠400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施文虎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浙江千秋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千秋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施文虎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形式的基本要求,故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浙江千秋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浙江千秋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施文虎借款500000元。2013年4月23日,被告浙江千秋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施文虎出具了收据1份,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施文虎,金额为500000元,款项内容为借款。2013年9月18日,被告浙江千秋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施文虎借款100000元,余款40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被告浙江千秋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施文虎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100000元,尚欠借款400000元,在被告未到庭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的情款下,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千秋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归还尚欠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千秋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施文虎借款400000元,此款限被告浙江千秋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如果被告浙江千秋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浙江千秋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