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再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马兰军与白建祥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马兰军,邢台市桥东顺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住宅建设股份合作公司,白建祥,邢台瑞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再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兰军,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桥东顺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张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海峰,男,汉族,邢台市桥东顺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桥东住宅建设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马玉麟,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建祥,男,汉族,1957年6月出生,现住河北省南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瑞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巴可松,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马兰军、邢台市桥东顺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邢台市桥东住宅建设股份合作公司、白建祥、邢台瑞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09)邢东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邢台市桥东住宅建设股份合作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邢检民行抗(2012)1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邢立民监字第22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再审。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邢东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马兰军、邢台市桥东顺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28日,邢台市桥东住宅建设股份合作公司以拟设立的“邢台市桥东建筑(集团)股份合作公司”的名义与邢台瑞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承包了邢台瑞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晋祠道旧村改造一期工程4号楼的建设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建筑面积5775平方米,每平方米580元,并对工程标准、进度、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07年9月29日,邢台市桥东住宅建设股份合作公司又以邢台市桥东建筑(集团)股份合作公司的名义与邢台市桥东顺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了邢台市桥东顺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双方在合同中除施工安全与管理性约定外,其他内容与邢台瑞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一致。同日,邢台市桥东顺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白建祥签订《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邢东顺建劳字(2007)第009号,该合同载明:经公司内部竞标(研究确定)该工程交由白建祥施工,为圆满完成施工任务,经公司研究决定,委派白建祥同志为该工程项目责任承包人,承包工程的建筑施工任务和管理工作。同时约定:白建祥负责该项目领导管理班子组建,劳力组织安排及施工管理,负责组织施工,但项目部经理安全员、质检员必须由公司安排,工资由白建祥承担。还约定:该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建设单位对该工程实际结算总价为准,在此基础上下浮(1.5%)百分之壹点五后,为白建祥对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价,公司按建设单位拨款数额按比例扣除外,剩余由白建祥自主支配使用。2008年4月29日,白建祥与马兰军签订《晋祠道瑞星苑4#楼清包工协议》,将工程中部分劳务分包给了马兰军。双方约定,马兰军以清包工的方式承建瑞星苑4号楼主体及女儿墙现浇砼工程,工程总造价454333元,付款方式为每层封顶后,七天内付款70000元,以此类推;阳台栏板、女儿墙浇筑完成,120墙砌筑完成后七日内付10000元;变更款及零星用工款在六层封顶后七日内一次付清;剩余款在主体验收后十日内全部结清。协议签订后,马兰军按约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马兰军直接从白建祥处支取劳务费371500元。后马兰军因故停工,于2008年6月15日将工人撤离工地,退场时尚有部分工程未完成。河北卓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剩余工程量的人工费进行鉴定,并出具了冀卓咨(2010)020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人工费总价为18415元。双方约定总价454333元扣除已付款371500元和未完成工程人工费18415元,白建祥尚欠马兰军64418元,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该数额未提出异议。邢台市桥东建筑(集团)股份合作公司为邢台市桥东住宅建设股份合作公司拟成立公司,至今未能成立。另查明,该工程施工期间,瑞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支付工程款2529389元,已足额支付工程款,邢台市桥东住宅建设股份公司、邢台市桥东顺泰劳务有限公司均认可。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09)邢东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认为,马兰军与白建祥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清包工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马兰军按约进行施工,白建祥理应按约支付报酬,因该合同未全部履行完毕,对马兰军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剩余人工费理应予以扣除(即总造价454333元-已付款371500元-剩余工程人工费18415元=64418元),实际应再支付64418元。马兰军要求白建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马兰军要求邢台瑞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邢台瑞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对该工程拨付的工程款已超过诉争合同造价,故不应对此债务承担责任,对该请求,不予支持。邢台市桥东住宅建设股份合作公司作为邢台市桥东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组建单位,因该公司未成立,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组建人承担,邢台市桥东建筑(集团)股份合作公司将4号楼工程转包给邢台市桥东顺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顺泰劳务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个人承建,违反法律规定,在施工中形成拖欠的工程款,邢台市桥东住宅建设股份合作公司和邢台市桥东顺泰劳务有限公司均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马兰军要求邢台市桥东住宅建设股份合作公司、邢台市桥东顺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白建祥支付原告马兰军工程款64418元。二、被告邢台市桥东住宅建设股份合作公司与被告邢台市桥东顺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邢台市桥东住宅建设股份合作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认为邢台瑞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拨付给邢台市桥东住宅建设股份合作公司工程款2529389元,邢台市桥东住宅建设股份合作公司将该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邢台市桥东顺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中工程款2398189.09元,代交工程税金131199.91元。判决认定,邢台瑞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拨付的2529389元工程款已超过诉争合同造价,不应承担责任,那么邢台市桥东住宅建设股份合作公司对该工程拨付的工程款也应超过诉争合同造价,判决其对该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邢东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审原告马兰军与原审被告白建祥签订的清包工协议,是在本案所涉工程中,双方确立劳务关系,约定一方付出劳动,完成工作量,一方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审原告马兰军按约进行了施工,付出了劳动,原审被告白建祥理应支付报酬。原审判令原审被告白建祥支付原审原告马兰军工程款64418元,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但判决主文未确定履行期限,再审予以纠正。邢台市桥东顺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白建祥签订内部承包形式的施工合同,实际是白建祥挂靠在该单位进行施工。无论是内部承包还是挂靠施工,邢台市桥东顺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都应该对白建祥及整个工程负有管理责任,但其以总造价下浮1.5%的方式收取管理费,却未尽到管理职责,故应对白建祥支付给马兰军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邢台市桥东住宅建设股份合作公司将承包的整个工程转包给了桥东顺泰公司,无论双方转包合同是否有效,工程款是否拨付到位,均与马兰军向白建祥主张劳务费无关,也不影响白建祥与马兰军所签劳务用工合同的效力。马兰军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故该案不适用此解释。马兰军与白建祥具有劳务合同关系,但与桥东住宅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向桥东住宅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令桥东住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妥,再审予以纠正。邢台瑞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只与承包方桥东住宅公司有合同关系,与其他当事人均无合同关系,原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妥。遂判决:一、维持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09)邢东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白建祥支付原告马兰军工程款64418元;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第二项为原审被告邢台市桥东顺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白建祥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诉人马兰军主要上诉理由:瑞星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承包给未成立的虚假公司即桥东建筑(集团)公司,桥东住宅公司用未成立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且又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顺泰劳务公司,顺泰劳务公司再将工程转包给个人白建祥承建,从而最终在施工中形成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依照法律规定瑞星房地产公司、桥东住宅公司、顺泰劳务公司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造成拖欠工程款事实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对白建祥拖欠马兰军64418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邢台市桥东顺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要上诉理由:一、根据马兰军与实际施工人白建祥签订的清包工协议可以看出二者是以完成一定的工程建设为目的而签订的合同,二者之间是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二、白建祥与上诉人邢台市桥东顺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是建设合同关系而不是内部合同承包和挂靠关系,并且上诉人邢台市桥东顺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三、上诉人邢台市桥东顺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马兰军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并且上诉人已完全支付了工程款,判决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邢台市桥东顺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白建祥签订的邢东顺建劳字(2007)第009号责任承包合同表明,邢台市桥东顺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本案部分建筑工程劳务转包给白建祥,同时约定收取管理费。原判认定二者为挂靠关系并无不妥。因此,邢台市桥东顺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对白建祥对外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过程中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邢台市桥东顺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对白建祥拖欠马兰军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关于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邢台瑞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住宅建设股份合作公司与马兰军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均已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马兰军要求邢台瑞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住宅建设股份公司对白建祥拖欠其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马兰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邢东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上诉费1940元,由马兰军、邢台市桥东顺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各负担9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 成审 判 员 张怀喜代理审判员 李怀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