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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辩护人张铭信,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铭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至8月份,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多次驾驶车牌号粤BW7T**的东南牌面包车在河南省淮滨县境内和息县境内采取破坏汽车油箱的手段盗取汽车内的柴油,具体如下:1、2013年7月底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河南省淮滨县城关镇老人民医院对面埂上向东50米处,将淮滨县城关镇居民沈某某停放的此的一辆车牌号为皖KJ18**的汽车的油箱内的柴油偷走,被盗柴油价值1100元。2、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继斌伙同他人窜至淮滨县张庄乡的一条小路上,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平板货车油箱里的柴油偷走,被盗柴油价值1500元。3、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淮滨县张庄乡的一个十字路口处,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拉水泥的卡车油箱里的柴油偷走,被盗柴油价值1700元。4、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淮滨县文化路与淮商公路交叉口,将停放在文化路向东300米远靠近路南边绿化带内侧的两辆江淮带货箱货车油箱内的柴油偷走。5、2013年8月31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息县包信镇往东拐往淮滨方向一里地的地方,将停在路北边的两辆车头朝西的沙车油箱内的柴油偷走。被告人胡某某辩称,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张铭信辩护意见,起诉书第四、第五起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宜认定,本案涉案价值较小,被害人愿意退赔,有认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至8月份,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多次驾驶车牌号粤BW7T**的东南面包车在河南省淮滨县境内和息县境内采取破坏汽车油箱的手段盗取汽车内的柴油,具体如下:1、2013年7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河南省淮滨县城关镇老人民医院对面埂上向东50米处,将淮滨县城关镇居民沈某某停放的此的一辆车牌号为皖KJ18**的汽车的油箱内的柴油偷走,被盗柴油价值1100元。2、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继斌伙同他人窜至淮滨县张庄乡瓦门新村,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平板货车油箱里的柴油偷走,被盗柴油价值1500元。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拉水泥的卡车油箱里的柴油偷走,被盗柴油价值1700元。3、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淮滨县文化路与淮商公路交叉口,将停放在文化路向东300米远靠近路南边绿化带内侧的两辆江淮带货箱货车油箱内的柴油偷走。4、2013年8月31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息县包信镇往东拐往淮滨方向一里地的地方,将停在路北边的两辆车头朝西的沙车油箱内的柴油偷走。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胡某某被淮滨县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淮滨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抓获经过;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3、被害人沈某某、祝某某、任某某陈述,证明其车内柴油被盗情况。4、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了其盗窃沈某某等人车内柴油的事实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取他人汽车油箱里的柴油,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从轻处罚。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翔审判员  李锦审判员  吴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邬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