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任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李玉岭与吴小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岭,吴小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任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李玉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智。被告吴小雷。原告李玉岭与被告吴小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义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岭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岭诉称,2010年9月30日,被告因偿还银行贷款,从我处借款412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利息时间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我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原告李玉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12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利率和计息起止时间。被告吴小雷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吴小雷于2010年9月30日,因偿还银行贷款事宜,从原告李玉岭处借款412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利息时间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吴小雷于2011年11月21日,向原告李玉岭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催要无果,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吴小雷偿还借款41200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李玉岭要求被告吴小雷按双方书面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吴小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小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玉岭借款41200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830元,保全费470元,由被告吴小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仝义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庆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