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刑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成×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刘海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刑终字第149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男,19岁(1993年11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羁押,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海洲,男,28岁(1985年2月10日出生)。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0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被羁押,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海洲、成×犯盗窃罪;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Ο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708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刘海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在案扣押的加油卡一张发还被害人张和宝,白酒十瓶、中华烟九盒发还被害人刘艳梅。四、在案扣押的银灰色富康轿车一辆(车牌号黑M293**)予以没收。五、尚未追缴之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成×撤回上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70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 波代理审判员 赵志伟代理审判员 周 耀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戴可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