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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邗刑初字第00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诉栾硕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宋体华文中宋仿宋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刑初字第0033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某,男,1961年5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05031961********,汉族,大学文化,安徽省马鞍山市华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理,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桃庄工业园1800-9号,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康嘉花园3栋1106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丁强、史翔萍,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邗检诉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东伟、被告人某某及其辩护人史翔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某某醉酒后驾驶皖E239**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平山堂西路时因醉酒停车,次日4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刁洪靖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二大队制作、出具的现场照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以及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某某驾车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平山堂西路时,因不认识回宾馆的路,拨打“110”报警求助,其行为不属于犯罪后的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天龙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