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桃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2014桃刑初字第17号,卢正茂,隐瞒犯罪所得,判决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正茂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桃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正茂,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桃江县大栗港镇卢家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正茂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符晨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钱俐妍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潜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正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卢正茂经詹寿林(另案处理)介绍,在明知车辆来历不明的情况下,仍然用人民币5000元从谭建良(另案处理)处购得北京牌农用拖拉机(牌照为湘H09C29**)一辆。经查,该车系失主徐映昌于2013年7月18日在益阳市赫山区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卢正茂于2013年11月20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卢正茂到案后已赔偿失主徐映昌经济损失人民币9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正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失主徐映昌的陈述、证人谭建良、詹寿林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卢正茂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正茂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卢正茂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卢正茂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正茂退赔了全部赃款,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正茂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符晨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俐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