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行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忠成与沈阳道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忠成,沈阳道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沈中行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成,男,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裴海东,男,系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岗,男,系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道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76号。负责人周鹏举,主任。委托代理人方万斌,男,该管委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郑业岩,男,该管委会法律顾问。上诉人因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3)北新行初字第1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系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道义三村村民。2013年4月,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办事处对原告位于道义街道道义三村承包地内的大棚等地上附属物进行了强制拆除。2013年10月21日,原告以沈阳道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所诉强制拆除行为系由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办事处作出,故原告以沈阳道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错列被告,且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原告不同意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上诉人上诉称,强拆行为实施后,被上诉人主任方万斌曾经到上诉人的社区协调,答应尽快解决,也曾去过强拆现场实地检查,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了上诉人的温室棚等地上附着物。即使沈北新区道义街道办事处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被上诉人是道义街道办事处的上级主管部门,也应负有领导责任。原审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确认被上诉人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被上诉人沈阳道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依据沈编发(2006)21号、22号文件,被上诉人机构已经撤销,只是对外保留经济开发区名义,故不具有主体资格。时任副主任到现场只是负责经济和招商协调工作,道义街道办事处与被上诉人没有上下级隶属关系,道义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经明确是由该单位组织实施了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综上,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办事处实施被诉行为,应为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已明确告知上诉人变更被告,上诉人不同意变更,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结论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祝 妍审判员 卢政峰审判员 王继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宝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