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兵八民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龙连福与张新芳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连福,张新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兵八民二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连福,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智慧,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芳,女,1968年1月25日出生。上诉人龙连福为与被上诉人张新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2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铭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众、杨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连福的委托代理人王智慧、被上诉人张新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承包143团第二中学5.7亩桃树林,并以6000元购得土地中红砖、篷布、草帘及砖房等设施。2011年,被告将桃树林交周贵兵种植,并将上述设施转卖予周贵兵,但未在143团第二中学办理相关手续。2012年,经李××介绍,原告与周贵兵协商购买5.7亩桃树林并商定价格为20000元。因桃树林承包合同签约方仍为被告,且周贵兵即将返乡,原告日后向学校交纳承包费及水费均需被告协助,李××在书写买卖协议时将出卖方写为被告。2012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桃树买卖协议》,该协议内容为“本人张新芳自愿将学校院内5.7亩桃树卖于龙连福,价格为20000元。注:土地是国家的,以后有变动,如征收等所得赔付全部为现任园主所有,与前任无关。自交接之日起,前任园主不得有欠一切费用。”原、被告在协议上签名,李××在中间人处签名。同日,原告向周贵兵支付现金20000元,周贵兵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日收到龙连福买周贵兵桃园现金20000元”,该收条收款人为周贵兵,被告在证明人栏签名。后原告得知桃树林中桃树所有权人并非被告及周贵兵,遂起诉。原告龙连福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143团学校院内5.7亩桃树买卖协议,合同约定被告以20000元的价格将5.7亩桃树卖给原告,并注明如土地发生征收所得一切赔付归原告所有。同日,原告付给张新芳20000元。2013年,原告得知143团学校不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明确表示5.7亩桃树不属于被告并将该桃树承包给他人。原告支付价款后未能取得桃树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桃树款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新芳辩称:将5.7亩桃树卖给原告的人是周贵兵,收原告20000元的也是周贵兵,跟被告无关,被告只是见证人。原告起诉被告不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虽在《桃树买卖协议》上签名,但合同签订前与原告协商买卖合同内容及买卖价格的为周贵兵,合同签订后收取交易价款的亦为周贵兵,且李××证言证实在合同中将被告写为出卖人的目的是日后由被告协助原告交纳承包费及水费,原告主张其交付给了被告20000元,被告为桃树出卖人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上述意见,故被告并非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价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龙连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送达费90元,合计39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龙连福负担。上诉人龙连福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转让协议后,按约支付了20000元,却没有得到5.7亩桃树的所有权和桃树承包权,5.7亩桃树的合法承包人是被上诉人,上诉人只认可被上诉人,不可能认可其他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桃树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新芳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没有收到上诉人的钱,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桃树款20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虽然《桃树买卖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但证人李××证实当时被上诉人在出卖人处签名是为了保证上诉人能够顺利交纳承包费及水费,收条系周贵兵出具,并且收款人也是周贵兵签名,被上诉人仅在证明人处签名,综以上证据分析,本案实际收取上诉人20000元的并非被上诉人,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收取20000元的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送达费90元,合计390元(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已预交),一、二审诉讼费合计690元,由上诉人龙连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铭徽审判员 蔡 众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