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仁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掩饰犯罪所得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仁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3月20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刑诉(2013)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伟、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4日,徐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天冀网吧楼上谢某某家中,将谢某某的一部价值2880元的苹果4代手机盗走。2013年7月26日以13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同时查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徐某某赔偿谢丐银4170元,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调解协议、证人徐某某、蒋某某证言、被害人谢某某陈述、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系他人盗窃的财物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其收购的财物价值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 孔 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玲(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