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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商初字第07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与张仲,刘方平,韩德君,张正敏,张振波,汤成秀,沭阳县青伊湖新峰锐木业制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张仲,刘方平,韩德君,张正敏,张振波,汤成秀,沭阳县青伊湖新峰锐木业制品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沭商初字第072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住所地沭阳县沭阳县沭城镇人民东路东首北侧。负责人刘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明,该行拓展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化清,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张仲被告刘方平被告韩德君被告张正敏被告张振波被告汤成秀被告沭阳县青伊湖新峰锐木业制品厂,住所地沭阳县青伊湖镇王场村三组07号。负责人张仲,该厂投资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诉被告张仲、刘方平、韩德君、张正敏、张振波、汤成秀、沭阳县青伊湖新峰锐木业制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742元,减半收取4371元,保全费3030元,合计7401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妮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柴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