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原告陈金祥与被告蔡清洁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祥,蔡清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陈金祥,男。被告蔡清洁,男。原告陈金祥与被告蔡清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祥、被告蔡清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祥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开始在我经营的兽药饲料经营店铺赊购饲料,每次都出具了欠款单,现共欠饲料款38800元,虽经我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付。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饲料款并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蔡清洁辩称,所欠原告饲料款属实,但原���未按我要求的饲料品种发货,致使我养殖的鸡出现了大量死亡,产蛋不出,原告应赔偿我因此所受的损失,我才承认支付所欠饲料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华容县城关镇经营兽药饲料业务,被告在华容县插旗镇开有一家养鸡场。2013年5月30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鸡饲料由于资金不足,就出具了2760元的一张欠条给原告后将饲料拉回了自己的养鸡场;2013年8月8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处赊购120包大鸡用饲料,原告因没货经被告同意就发给了被告120包产蛋期饲料,被告出具了19200元的欠款单给原告;2013年9月9日,被告又找到原告要求购买5吨大鸡饲料,因原告当时只有48包大鸡饲料,饲料生产厂家销售客户经理李守华表示土黄鸡饲料与大鸡饲料配方一样,就另行给被告发了77包土黄鸡饲料,凑够了5吨数量给被告,由被告出具了12000元的欠款单给原告。2013年9月29日,被告在给鸡喂食时发现饲料说明书上标有土黄鸡饲料在鸡的产蛋期禁用的标注,加上被告养鸡场此时出现了鸡死亡的情况,于是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处理,并停止了原所购饲料的使用,重新在原告处购买了60包产蛋期饲料,出具了7680元的欠款单给原告。2013年10月,经被告要求原告同饲料生产厂家销售客户经理李守华两次到了原告养鸡场,查看了鸡死亡的情况,被告要求赔偿7到9万元,但原告同饲料生产厂家销售客户经理李守华只同意按鸡死亡数量赔偿被告3500元而未达成协议。此后,原告找被告催讨饲料款时,被告对下欠饲料款38800元,以原告所发饲料品种不对造成了损失为由拒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款单4张、2013年9月9日提货单一张及刘国平的书面证明;有被告提交的饲料说明书4份、刘学龙书面证明一份、华容县插旗镇司法所调查笔录和证明各一份、所养��死亡和发病的照片、原告同饲料生产企业人员到被告处协商处理损失的录音光盘、对饲料要求的相关规定节录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鸡饲料,出具了欠款单,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鸡饲料后,货款理应支付,但原告所发饲料与被告要求品种有别,致使被告养鸡场出现了鸡死亡的情况也是双方认可的事实,但被告没有提供计算具体损失金额的证据,无法确认损失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和饲料生产企业代表在被告处协商时同意赔偿被告损失3500元,是原告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所欠饲料款以欠款单金额减去原告认可的被告损失外的数额,较为适当。由于被告从原告处赊销饲料时出具的欠款单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蔡清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金祥饲料款38800元扣除陈金祥认可的3500元损失后的金额,即35300元。二、驳回陈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蔡清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