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698号原告张某某,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某某,女,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认识并订婚,2004年1月双方按乡俗举办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04年3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3月5日生女儿张**,2006年7月1日生儿子张##。婚初双方关系较好,自2007年以来,被告迷恋于上网,不顾家人的反对,经常与别人在网上进行交流,不照料孩子,有时竟顾不上吃饭。为此,双方发生矛盾,但被告我行我素,致使矛盾越来越大。2011年5月,原、被告因家务发生口角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经两年多的打听和寻找,被告音讯渺无。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状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胡某某未答辩。通过以上原告的诉称及陈述,本案调查的重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双方离婚;2、若判决双方离婚,两个孩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1.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合法的婚姻关系;秦安县西川镇川口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胡某某于2009年5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两个孩子姓名、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三)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明材料。4、本院对被告父亲胡金生所做的调查记录一份。在该份笔录中,被告父亲称被告因与原告吵架后出走,下落不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举出的证据1、2、3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基层组织颁发与出具的有效证件、证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对其效力应予确认;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4,经原告质证认可,对其效力应予确认。基于以上原告的诉称及陈述、举证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认识并订婚,2004年1月双方按乡俗举办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04年3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2003年10月5日生女儿张**,2006年7月1日生儿子张##。婚初双方关系较好。自2011年5月,原、被告因争吵发生矛盾,被告出走,至今未回,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续期间达10年之久,且生有两个子女,但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务琐事,致使双方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已满两年,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所生女儿张**、儿子张##一直同原告父母生活,同原告父母建立了较为深厚的感情,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两个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自理孩子抚养费的意见,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许可;因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故对双方的财产问题,本院无法查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如若主张,可另案起诉。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原、被告所生女儿张**、儿子张##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万忠人民陪审员 李顺祥人民陪审员 陈永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成 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