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三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田俊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俊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三初字第1058号原告田俊贺,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代理人张亮,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爽,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田俊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蓓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保险车辆牌照为津D895**号,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5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84420元。2013年11月4日18时10分,原告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津围公路LG,为躲闪情况撞上路边灯杆,造成路灯损坏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双方协调,程庆友赔偿路灯损失3936.50元。原告理赔未果,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车辆损失75230元、定损费3700元、拆解费7523元、施救费600元、路灯设施损失1936.50元,以上合计88989.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3、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证明驾驶员及车辆的基本信息;4、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证明车辆各项损失金额及明细;5、天津市路灯管理处工程预算表、撞杆赔偿款��据,证明撞毁路灯的赔付金额;6、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记录,证明被告已对保险车辆进行勘察;7、拆解费、定损费、施救费票据,证明各项损失金额。被告辩称,认可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而且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为物价鉴定的损失金额过高。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8、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被告方为保险车辆及灯杆定损金额。本院在庭审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6没有异议;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照被告方为路灯定损金额(1000元)进行赔付;对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拆解费、定损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对施救费同意赔付。被告方为事故车辆定损,扣完残值为12561元,认为原告诉讼金额过高,不同意赔付。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8不予认可,认为应当依照物价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对路灯损失的数额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路灯价值及赔偿凭证足以证明该路灯的损失情况,不应当以被告单方作出的价格认定。经过举证、质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庭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作认证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1-4、6,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应按其定损金额1000元赔付,证据5系路灯产权部门天津市路灯管理处出具的《工程预算表》和收款凭证,该形式合法,且与原告其他证据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其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单方出具的定损单,故对证据5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7不认可,仅同意赔付施救费,但其认为定损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的抗辩理由未举证予以支持,且该证据与原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证据7予以认定;证据8内容与证据4、5矛盾,其证明力也低于证据4、5,故对证据8不予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9月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照为津D895**号宝来牌小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二险种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5日24时止。2013年11月4日18时10分,原告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津围公路LG,为躲闪情况撞上路边灯杆,造成路灯损坏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以第B00039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田俊贺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1月6日,路灯管理处以《工程预算表》确定事故造成的灯杆损失为3936.50元,原告将全部款项赔付路灯管理处,并由其开具收款发票,并加盖公章。2013年11月26日,天津市北辰���价格认证中心以津辰价认交估字(2013)年第0014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鉴定保险车辆损失为75230元。因事故原告另支出保险车辆定损费3700元、拆解费7523元、施救费600元,并由收款单位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定损费)、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施救费)、天津市北辰区沁峰汽车修理厂(拆解费)开具收款凭证。双方对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因而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承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物价鉴定机构对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的价格鉴定为75230元,对事故造成的灯杆损失为3936.50元,且原告已全额向三者方赔付,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事故原告另支出保险车辆定损费3700元、拆解费7523元、施救费600元,上述费用均为原告为解决本次保险事故所指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足额予以赔付。对被告抗辩原告赔付的灯杆损失金额过高和拆解费、定损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赔付一项,其未举证予以支持,故本院对此项抗辩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施救费600元一项,被告同意赔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扣除交强险公司应承担的财产限额2000元外,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车辆损失75230元、定损费3700元、拆解费7523元、施救费600元、路灯设施损失1936.50元,共计8898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公司赔付原告田俊贺保险金88989.50元;二、上述第一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即101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蓓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