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胡民初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汤效艮与苗卫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效艮,苗卫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胡民初字第0004号原告汤效艮。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冯华沭。被告苗卫明。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继林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卫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车协议,被告将苏NFXX**出租车出租给原告进行营运,时间为每晚19点至次日早上7点,租金为每天50元,协议约定原告交4000元押金给被告,至原告车辆停运时被告将押金返还。后原告有其他发展不再租用车辆,原、被告解除了租车协议,但被告并未将押金退还原告。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租车押金4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车协议,其中载明:“甲方:苗卫明,乙方:汤效艮,甲方将苏NF30**出租车出租给乙方晚19:00至次日早上7:00使用,并达成如下协议:四、乙方自签字之日起交付肆仟元押金给甲方直至停用出租车,甲方将押金退还给乙方。甲方:苗卫明,乙方:汤效艮,2006年3月30日”。同日,被告收取原告押金4000元,并有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汤效艮租车押金肆仟元整(4000),苗卫明,2006年3月30日”。2006年年底,原、被告解除租车协议。现原、被告因押金返还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租车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租用被告车辆,被告收取原告4000元押金,现原、被告解除租车协议,被告收取原告的4000元押金应予返还,原告的要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卫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汤效艮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苗卫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张继林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