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法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铜梁县财政局与杨春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梁县财政局,杨春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法民初字第00155号原告铜梁县财政局,住所地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营盘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3437-3。法定代表人陈治民,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兴云,男,195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春志,男,195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铜梁县财政局与被告杨春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梁县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兴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春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梁县财政局诉称,被告杨春志于1991年2月21日向原铜梁县双山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5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1.4‰,到期日为1992年2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结息。1999年“三金”机构整顿时,原铜梁县双山乡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债权移交归铜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所有。2006年7月,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发(2004)76号)文件和有关会议精神,铜梁县人民政府同意原告置换被告处的债权归原告享有。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元并支付从1991年2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被告杨春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春志于1991年2月21日向原铜梁县双山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5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4‰,到期日为1992年2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结息。1999年“三金”机构整顿时,原铜梁县双山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债权移交归铜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所有。2006年7月,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发(2004)76号)文件和有关会议精神,铜梁县人民政府同意原告置换被告处的债权归原告享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杨春志向原铜梁县双山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500元属实,被告杨春志应当按约定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原铜梁县双山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债权转归原告所有后,依法应由原告主张权利。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元并从1991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春志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铜梁县财政局借款5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本金500元为基数,从1991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杨春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龙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