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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中民管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江西省宜春市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翁其兴、魏定辉、林梵劳务合同、不当得利纠纷案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其兴,江西省宜春市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魏定辉,林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中民管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翁其兴,男,汉族,福建省平潭县人,住福建省平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宜春市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法定代表人:郑磊,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魏定辉,男,汉族,福建省平潭县人,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审被告:林梵,男,汉族,福建省平潭县人,住福建省平潭县。上诉人翁其兴为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宜春市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建设公司)、原审被告魏定辉、林梵劳务合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2012)靖民一初字第2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的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确定管辖法院,本案被告翁其兴住所地为福建省平潭县,故本案应由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所述的合同,已由(2011)宜中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为不具备合同成立要件,故不应依此合同确定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公路建设公司洪屏抽水蓄能电站GL5项目部(以下简称洪屏电站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乙方魏定辉签订一份《江西洪屏抽水蓄能电站工程GL5标隧道劳务承包合同》。2011年5月25日,洪屏电站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乙方福建辉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江西洪屏抽水蓄能电站工程GL5标隧道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落款处由周升云作为甲方,林梵作为乙方签字。该隧道施工过程中,因工人工资支付和工程量结算、工程进度等发生纠纷,公路建设公司诉本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并立即退出施工现场,判令魏定辉、林梵返还公路建设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31万元;赔偿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75万元,合计206万元。本院受理后,魏定辉、林梵就本案的地域管辖提出异议,2012年2月29日本院作出(2011)宜中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裁定,驳回魏定辉、林梵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魏定辉、林梵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6月1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赣立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驳回魏定辉、林梵的上诉,维持本院的裁定。后因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发现原告公路建设公司将实际诉求131万元刻意提高到206万元,以达到由本院受理的目的,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1)宜中民一初字第5号决定书,决定本案移送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中,以翁其兴与魏定辉、林梵系合伙关系为由,追加翁其兴为本案被告,翁其兴遂对本案的地域管辖提出管辖异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后,翁其兴提出上诉。本院认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就本案的地域管辖作出生效裁定,在该裁定未被撤销的情况下,依据管辖权恒定原则,该裁定及于后追加的被告翁其兴。因此,对翁其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晟审判员 杨玉海审判员 李 雯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 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