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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锦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潘某梅与龙某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梅,龙某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民初字第16号原告潘某梅,女,1977年6月29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天柱县人,个体户。被告龙某敏,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某局职工。原告潘某梅诉被告龙某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玉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梅、被告龙某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1999年9月26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4月28日生育女儿龙某,现就读于锦屏县民族中学初二年级。婚后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折磨原告,毫无夫妻感情。被告的打骂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使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龙某由被告抚养;三、原、被告共同财产某某小区×栋×单元×室商品房一套,房屋面积148平方米,以市场价3000元计算,价值人民币四十四万四千元,双方均等分割;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1999年9月26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4月28日生育女儿龙某,又名龙某,现就读于锦屏县民族中学初二年级。婚后夫妻感情融洽,后来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是双方没有正确处理家庭关系所致,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希望得到原告的谅解。为使家庭和睦,不使子女失去父母的关爱,希望法庭能够给被告一个与原告和好的机会,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1999年9月26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4月28日生育女儿龙某,曾用名龙某,现就读于锦屏县民族中学初二年级。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以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2013年12月26日,原告潘某梅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梅与被告龙某敏认识后,通过彼此交往了解,建立恋爱关系,并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从原、被告的婚前基础看,双方在婚前认识并经过一定的深入了解和交往后登记结婚,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之后,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而经常发生吵打,以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对此,原、被告应从维护家庭和睦及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在今后的生活中要加强沟通、相互信任,正确处理夫妻感情和家庭矛盾,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梅与被告龙某敏离婚。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元,减半收取三百五十五元,由原告潘某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七百一十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玉锋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