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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33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李芝华与宋桂芝、韩亭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芝华,宋桂芝,韩亭亭,韩振喜,崔嘉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3376号原告李芝华,女,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宋桂芝,女,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韩亭亭,女,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韩振喜,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韩亭亭,女,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崔嘉斌,男,198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韩亭亭,女,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李芝华诉被告宋桂芝、韩振喜、韩亭亭、崔嘉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芝华、被告宋桂芝、被告韩亭亭(亦被告韩振喜、被告崔嘉斌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芝华诉称,2013年4月24日18时许,在天津市××镇鑫旺里小区菜市场内,原告在自己的门脸前经营时,被告宋桂芝无故辱骂原告,后四被告一起跑到原告的门脸前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被打伤,后原告报警并被送到咸水沽医院住院治疗。四被告无故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四被告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76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桂芝、被告韩振喜、被告韩亭亭、被告崔嘉斌辩称,2013年4月24日18时,被告韩亭亭和原告发生纠纷,当时原告踹倒被告宋桂芝,被告韩振喜和被告崔嘉斌跑去拉架,被告宋桂芝与被告韩亭亭都没有动手。被告韩亭亭当时怀孕了,不可能打架,被告没有打伤原告。对于原告损失的各项数额均不认可,原告不应该住院治疗,且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没有依据,营养费不合理。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12张(其中1张数额模糊,原告称该张数额应为20.3元),证明医疗费数额10776元。2、病历1册,证明原告伤情。3、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宋桂芝、被告韩振喜、被告韩亭亭、被告崔嘉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伤情不是被告方造成的,对模糊的1张数额认为看不清,故无法确定数额;对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因为原告伤情不是被告方造成的。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收集调取的证据如下:1、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李芝华做的询问笔录,其陈述:2013年4月24日下午我在津南区××镇××里小区东侧市场里被旁边摊位××四个人打了,不知道这四个人的姓名,其中两口子和我岁数差不多,另两个是他们的女儿、姑爷。当天有客人在路过我们店的时候我问了一句“您要点什么”,之后客人就在我家店买的东西,当天他们家的男的骂我,我就还了一句口,之后他媳妇就冲我摊位骂了起来,并且冲到我摊位这边动手打我,我和他媳妇就撕扯在一起了,我双手抓着她的头发,她抓我哪里我不清楚,我们两个都倒地,她丈夫过来踢了我大腿,用拳头打了我鼻子一拳,当时就流血了,她女儿过来踢我肚子,她姑爷过来一脚踹在我脸上,我被他一脚踹晕了,再怎么打的我就不知道了,过了一会我清醒过来,对方都走了,我被人扶坐在椅子上,对方还在骂街,我也想骂,但没有力气,过一会儿民警就来了,我头部、面部、鼻子、胳膊、腿、胸口都有伤,是被对方四人打伤的,我除了揪了那个女的头发,别的没动手,对方女儿怀孕了,我没有碰那个孕妇,没有别人动手了,我丈夫过来拉架,没有动手。2、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3日对被告宋桂芝做的询问笔录,其陈述:2013年4月24日下午6点左右,我和旁边商铺的一个妇女打起来了,地点是辛庄镇鑫旺里还迁楼东侧的菜市场,当时有顾客从菜市场过,我和旁边商铺的妇女都问顾客“需要点什么”,顾客谁也没理,旁边商铺的妇女就骂街了,我就骂她几句,对方就过来抓住我的头发,我也抓对方,具体抓哪个部位不清楚,因为我头发被抓住抬不起头,之后我们两人都倒地了,我家家属来劝架,之后我们分开了,我女儿韩亭亭坐在门口的椅子上,手捂着肚子,她说是劝架时被对方妇女踢的,我们分开后,对方妇女还在骂街,我没理她,直到民警来了对方才倒在地上不起来了。我头发被对方揪掉一把,我女儿肚子被对方踢了,对方也有伤。3、2013年4月26日公安机关对张景环做的询问笔录,其陈述:2013年4月24日下午6点多,我妻子李芝华在辛庄镇鑫旺里小区东侧市场和旁边店铺的人打起来了,不知道对方姓名,对方两口子都是四十多岁,女儿、姑爷都二十出头,我们两家半月前因为他们在我家点门口冲车的事闹了一点矛盾,之后对方没事就骂街,我们没理他们,当日下午6点多,当时我正在卖货,听见我妻子和对方妇女骂起来了,我一看妇女骂街,我就没在意,过了一会听见别人说打起来了,我一看两个妇女都倒在地上了,两个人在地上还互相抓着对方,我就过去劝架,对方妇女的丈夫过来朝我媳妇大腿踢了一脚,一拳打在我媳妇的鼻子上,把我媳妇的鼻子打出血了,对方妇女的女儿过来踢了我媳妇肚子一脚,还用自己的半高跟鞋要砸我媳妇的头,我用手给挡下来了,对方妇女的姑爷用手揪我媳妇的头发,用脚踹了我媳妇的脸一脚,周围也有人帮着拉架,我就上一边报警了,回来时他们就分开了,之后就没再动手。对方我没看见有伤,我没有参与打架,对方女儿没有伤,我听说对方女儿怀孕了。4、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25日对被告韩亭亭做的询问笔录,其陈述:2013年4月24日晚上6点左右,我、我母亲宋桂芝、我爱人崔嘉斌被人打了,地点是辛庄镇鑫旺里小区旁边的菜市场里,对方是在我们旁边摆摊的一男一女,他们在我母亲宋桂芝的摊位旁摆摊,因为一些琐事发生过摩擦,对方那个女的当时躺在地上朝我肚子上踹了一脚,还说就是成心要踹掉我的孩子,她先打了我妈一嘴巴子,又抓住了我妈头发,把我妈拽到了地上,我丈夫崔嘉斌上去拉架,结果对方那男的上去朝崔嘉斌胸口打了几拳,我当时肚子疼,上医院了,我妈头发被拽掉一大把,崔嘉斌看不出受了什么伤,我们没有还手,一直躲着他们。5、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24日对被告崔嘉斌做的询问笔录,其陈述:2013年4月24日晚上不到7点,在辛庄鑫旺里小区旁的菜市场里,我丈母娘宋桂芝和一个女的打起来了,对方和她丈夫在市场里摆摊,我们曾因为一些琐事发生过一点摩擦,对方就进了和我们一样的商品压价出售,当日我和媳妇韩亭亭在摊上帮忙,对方妇女招揽顾客,我丈母娘就和她理论,我听着闹了两句就动手了,等我回头一看,那个女的已经到了我们摊子里面,揪住了我丈母娘的头发,两人撕扯在一块,那个女的把我丈母娘压在了下面,我媳妇韩亭亭怀孕了,看到打起来就过去拉,被那个女的一脚踹在小肚子上,当时就蹲在地上起不来了,我想从外面绕道摊子里面,想去揪住那个女的衣领把她拉起来,再让我丈母娘起来,还没等到我抓住衣领,他的丈夫从旁边过来一把把我推开了,非说我揪了他媳妇的头发。我一看就没去拉架,去看我媳妇了,她们两人被边上的人给拉开了,我们都报警了。我媳妇怀孕,被踹到了小肚子,其他两个人不知道。6、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24日对被告韩振喜做的询问笔录,其陈述:2013年4月24日下午6点半左右,在辛庄镇鑫旺里小区旁的露天市场里,我爱人宋桂芝和别人打起来了,我家在市场最里面卖副食,紧挨着我们家的也是一家卖副食的,有一个女的来市场买东西,我爱人就冲那个女的打招呼,那个女的没说话,到旁边他们家没东西,买完就离开了,那个女的一走,我就听见旁边那家的老板娘一直骂街,我爱人就听不下去了,站起来也骂了对方两句,然后两人就撕扯到一块了,我就过去拉架,我姑爷也一块拉,最后我女儿韩亭亭也过去拉,结果肚子被对方踹了一脚,对方老板娘一直用手抓着我爱人头发,我爱人用手抓着对方衣服,当时她们两个一直抓在一起,后来摔倒了还是没有松手。我女儿肚子被踹了以后我和我姑爷就顾不上我爱人了,赶紧照看我女儿,然后其他人把我爱人和对方拉开了,我爱人头发被抓掉一把,我女儿肚子被踹得很疼,对方哪里受伤了我也不清楚。7、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9日对王振福做的询问笔录,其陈述:2013年4月24日下午7点左右,在辛庄镇鑫旺里东侧菜市场里,我旁边的两个店铺的两个妇女打架了,这两个妇女一个是张景环的媳妇,一个是新桥村的妇女,当时我正准备收摊回家,听见外面闹起来了,我出去看见是我右侧两个店铺的妇女打起来,我和我媳妇看见那两个妇女互相揪住对方的头发,两个人都倒在地上,我和我媳妇两个人就过去劝架,新桥村妇女的女儿叫韩亭亭,当时韩亭亭也在帮忙劝架,我看她怀孕也把她拉开了,就我和我媳妇两个人劝架,把她们两个妇女分开了,分开之后就没人动手了,过了一会儿民警就到了。新桥村妇女的丈夫、姑爷也在现场,但这二人肯定没上手,她女儿开始伸手了,但我没看见她动手打对方,应该是劝架。张景环也在现场,我没看见他动手。张景环媳妇鼻子流血了,新桥村妇女的头发被揪掉了。8、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24日对杨洪国做的询问笔录,其陈述:2013年4月24日下午6点半左右,在辛庄镇鑫旺里小区旁的露天菜市场内,两个挨着的摊位的女的打起来了,我不知道她们的名字。当时我正准备收摊回家,听到旁边有人骂街吵架,我一看是她们打起来了,好多市场的人都过去劝架,我也赶紧过去劝架了,到了跟前一看,那两个妇女都躺在地上互相揪着对方不放,高个子女的抓住矮个女的头发,矮个女的抓着高个妇女的手,我和其他人就去掰她们两个人的手想把他们两个分开,其中那个高个子长头发的女的当时我们拉她的时候两个脚还乱踹,还踹到我腿一下,后来我们大伙一块把这两个妇女给拉开了,短头发那个女的女儿坐在一旁的椅子上捂着肚子好像不舒服,她怀孕了,肚子被人踹了一脚,我没看到是谁踹的,但是孕妇肚子那块有个脚印,看形状是高个子长头发妇女的。后来有人报警了,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两个妇女的家属没有参与打架,都是劝架的,孕妇的丈夫叫崔嘉斌,想伸手去拉他们两个,这时对方高个子妇女的丈夫过来把崔嘉斌推开,怕他拉偏手,然后崔嘉斌就躲开了。短头发女的被长头发女的揪掉一撮头发,那个孕妇的肚子疼,其他的没注意。9、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7日对刘文英做的询问笔录,其陈述:2013年4月24日下午辛庄还迁楼东侧的露天菜市场内有人打架了,当天我在菜市场做卫生,看见有警察往菜市场走,我就跟着过去了,看见市场东侧两家卖酱货的打起来了,我到的时候已经打完了,我看见一个大肚子闭着眼在那坐着,旁边那家一个妇女坐在地上,那个妇女我在白塘口时认识,就问她怎么回事,她说挨打了,之后就躺地上了,我将她扶上警车送医院了,之后就不知道,具体怎么打的不知道,没看见,没看见谁有伤。10、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1日对池玉翠做的询问笔录,其陈述:2013年五一之前的一天,大概是六点左右,具体时间没记住,辛庄镇鑫旺里东侧菜市场内有人打架,其中一个是李芝华,我认识有两年了,她6月25日找我作证。当天我路过菜市场买东西,听见两个妇女骂街,就过去看看,看见李芝华和一个和她岁数差不多的妇女厮打在一起了,李芝华揪住对方头发,旁边来了一个男的,用拳头打了李芝华面部一下,又用脚将李芝华踹倒在地,两个妇女还在厮打,就一起倒地了,后来又过来一个大肚子妇女,20多岁,用脚踢李芝华的腿,还想用鞋打李芝华的头部,被李芝华的对象拦住了,没有打中,李芝华的对象将大肚子妇女拉开了,之后大肚子妇女就上一边上骂街了,这时又过来两个男的,一高一矮,高个的男的50多岁,看样子是拉架的,矮个的男的20多岁,上去一脚踹在李芝华的面部,李芝华被这一脚踹完后就松开抓住对方妇女头发的手,现场的人就把那个妇女拉走了,这时李芝华的对象报警,那天我也有事,就离开了。打架的有李芝华及对方的四个人,应该是对方妇女的亲属。11、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5日对刘恩云做的询问笔录,其陈述:大概在2013年4月20多号,下午六点半左右,在辛庄镇鑫旺里东侧菜市场,我看见李芝华被打了,我当时顺道去鑫旺里市场买菜,顺便去李芝华那买点棒子面,到跟前我看见李芝华正跟一个妇女撕扯在一起,李志华揪着那个妇女的头发,那个人抓着李芝华的衣服,后面过来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过去打了李芝华面部一拳,踢了李芝华胯部一脚,把李芝华踹倒了,李芝华还拽着那个妇女,两人一起倒的,后来又过来一个年轻的男的,这个男的过来踹了李芝华头部或是面部一脚,之后我就走了,别的不知道了。当时还有一个年轻女的,好像是孕妇,动没动手我没看见。当时看见李芝华鼻子流血了,别的没看见。12、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李芝华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部头皮挫伤、右眼部钝挫伤、右眼睑皮肤擦伤、右眼睑皮下淤血、鼻部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颈椎退行性变、左肘部软组织挫伤、前胸壁软组织挫伤等。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芝华身体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当庭质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宋桂芝没有打原告,被告韩亭亭去拉架,也没有打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宋桂芝打原告脸部,没有打到,后揪头发,此后被告宋桂芝之夫踹原告;被告有异议,认为笔录未记录事实,被告宋桂芝被原告揪着头发挣扎着起来,但没起来,在挣扎中用手乱抓,但没抓到,是原告先动手的。对本院调取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称张景环所述和原告所述不符,张景环看到原告揪了被告宋桂芝头发,另外细节上也与原告陈述有矛盾。对本院调取的证据4,原告有异议,称被告韩亭亭所述前后颠倒,与事实不符,原告没踢被告韩亭亭肚子;被告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5,原告有异议,称原告没有冲到被告摊位,是在原告摊位打的架,原告之夫张景环没有跟被告发生肢体接触;被告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6,原告有异议,称被告韩振喜所述客户买东西走了,原告骂街,这与事实不符。另外原告倒地是韩振喜踹的,当时原告倒地上没踹被告韩亭亭,而且被告崔嘉斌也打了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7,原告有异议,称王振福并未看见事情开始,开始被告崔嘉斌和被告韩振喜、被告韩亭亭打了原告;被告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8,原告有异议,称原告躺在地上没有踹被告韩亭亭肚子,当时原告腿动不了;被告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9,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0,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池玉翠陈述与事实不符,池玉翠当时是否在现场不清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1,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称刘恩云是原告的朋友,是否在场没有证人证明。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挫伤伤情轻微,且不是被告方所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3,原、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其中1张票据数额模糊,无法辨认,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其余票据经本院核对,医疗费数额为10755.7元,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1-6均系原、被告及其亲属的陈述,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考虑;本院调取的证据7-11系证人陈述,本院根据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考虑;本院调取的证据12、13符合民事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宋桂芝、被告韩振喜系夫妻关系,被告韩亭亭系被告宋桂芝、被告韩振喜之女,被告崔嘉斌系被告韩亭亭之夫。2013年4月24日18时许,原告李芝华与被告宋桂芝在天津市××镇鑫旺里小区东侧菜市场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后二人厮打在一起,并在厮打过程中倒地,被告韩亭亭、被告韩振喜及被告崔嘉斌见状上前劝架,原告李芝华与被告宋桂芝后被在场群众拉开。原告李芝华于当日被送往天津市咸水沽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5月13日,共计住院15日。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部头皮挫伤、右眼部钝挫伤、右眼睑皮肤擦伤、右眼睑皮下淤血、鼻部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颈椎退行性病变、左肘部软组织挫伤、前胸壁软组织挫伤等。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身受到伤害,该伤害是在与被告宋桂芝厮打过程中造成的,在发生纠纷处理问题时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导致纠纷的发生,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与被告宋桂芝应承担同等责任,以被告宋桂芝承担50%责任为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韩亭亭、被告韩振喜、被告崔嘉斌殴打原告,故被告韩亭亭、被告韩振喜、被告崔嘉斌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①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数额为10755.7元。②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为6个月,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每月收入10000元,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考虑原告住院期间为误工期,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149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033.52元。③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为20日,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故本院考虑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每日15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149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033.52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50元,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⑤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考虑300元。⑥营养费,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关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3872.74元,被告宋桂芝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50%,即6936.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桂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芝华各项经济损失6936.37元。二、被告韩亭亭、被告韩振喜、被告崔嘉斌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及被告宋桂芝各承担7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宋桂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程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金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