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南一中刑执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王绥锋贩卖毒品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绥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海南一中刑执字第26号罪犯王绥锋��现在海南省三江监狱服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8)海中法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绥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四千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9)琼刑一终字第84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王绥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服刑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10)海中法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绥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为四年五个月零十二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该犯于2009年11月6日入监服刑。刑期执行至2014年11月12日止。执行机关海南省三江监狱于2014年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三江监狱吴清东、朱佳伟代表执行机关出庭提请对罪犯王绥锋予以减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符致捷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罪犯王绥锋、证人姚某、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王绥锋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罪犯王绥锋对执行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王绥锋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绥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在劳动过程中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自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共考核16个月,累计表���数7个(综合表扬数5个,单项表扬数2个),其中2012年上半年获单项表扬一个,2013年上半年获单项表扬一个。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罪犯王绥锋应交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该犯服刑期间主动交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本院认为,罪犯王绥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各项生产劳动,较好地完成监狱交给的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绥锋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梁永平审判员 刘惠琼审判员 未 锋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邱飞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审核:翁智用撰稿:梁永平校对:邱飞丽印刷:许泽冰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16日印制(共印5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