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洼民一初字第01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贾红、张桂荣、贾志泽与李元新、大石桥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盘锦辽东湾新区管理委员会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荣,贾红,贾志泽,李元新,大石桥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盘锦辽东湾新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洼民一初字第01124号原告张桂荣,女,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洼县。原告贾红,女,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洼县。原告贾志泽,男,1992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洼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顾秀芝,法律援助中心主任。被告李元新,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石桥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大石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金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盘锦辽东湾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盘锦市辽滨沿海经济区。法定代表人张志焕,该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广东,辽宁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荣、贾红、贾志泽与被告李元新、大石桥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盘锦辽东湾新区管理委员会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希会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孙志平主审,人民陪审员历铁恩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2)大洼民一初字第01351号民事判决,被告李元新提起上诉,2013年9月23日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盘中民二终字第00266号民事裁定,撤销大洼县人民法院(2012)大洼民一初字第01351号民事判决,发回大洼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红、贾志泽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顾秀芝,被告李元新、大石桥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盘锦辽东湾新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2年5月27日10时30分,贾纯棉驾驶两轮摩托车沿25号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辽东湾新区25号路三冶搅拌站50米处,与王闯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卸下的碎石料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贾纯棉当场死亡、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盘锦市交警队认定,贾纯棉酒后无证驾驶车辆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王闯未经许可私自将车上碎石卸在道路上妨碍交通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王闯是被告李元新的司机,该车挂靠在大石桥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该沙石堆是辽滨河运三期工程所需村料,因砂石质量不符合工程需要,被施工方退货,王闯未运送到指定地点随地卸车后,辽东湾新区公用事业管理部未尽到管理义务,没有树立醒目标识,与危害结果的产生有一定因果联系,应负有一定责任。现要求几被告赔偿因贾纯棉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92599.40元。被告李元新辩称,我是车的车主,该车挂靠在大石桥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王闯是我的司机,其擅自将碎石卸在路旁,盘锦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王闯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我认为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辽东湾新区管理委员会作为事发地道路的养护管理单位,对在其管理下的道路上堆积20多天的碎石视若无睹,既不及时清除又不安放安全警示标志,也未通知我清除,被告辽东湾新区管理委员会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石桥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辩称,2010年5月31日,李元新将其所有的车挂靠在我公司,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挂靠期限三年,每月缴纳管理费100元用于代办各种事项的费用,车辆自主经营,交通事故赔偿等均由车主负责与被挂靠单位无关。因此,我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辽东湾新区管理委员会作为事发地道路的养护管理单位,其管理不到位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盘锦辽东湾新区管理委员会辩称,我单位无行政管理职权,受市政府的委托行使相关权力,把路面的保洁清扫承包给了盘锦金烨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我单位与盘锦金烨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不应由我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10时30分,贾纯棉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25号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辽东湾新区25号路三冶搅拌站东50米处,与王闯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卸下的碎石堆相撞,造成贾纯棉当场死亡、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交通事故认定:贾纯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贾纯棉的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464460元(23223元×20年,按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丧葬费为人民币21251.50元,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予赔偿。另查,原告张桂荣为死者贾纯棉的妻子,贾红为贾纯棉的女儿,贾志泽为贾纯棉的儿子,的所有权人为李元新,王闯为被告李元新雇用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大石桥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盘锦辽东湾新区管理委员会为贾纯棉肇事路段的管理者,在王闯将碎石堆放在路面上后,未及时清除也未安放警示标志。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贾纯棉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因、双方责任的认定,以及贾纯棉当场死亡的事实。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户口薄复印件,证明贾纯棉死亡,三原告为其法定继承人。车辆挂靠协议、机动车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证明的所有权人为李元新,王闯为被告李元新雇用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大石桥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贾纯棉发生事故的路段的管理人为被告盘锦辽东湾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大石桥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二份,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盘锦辽东湾新区管理委员会提供的2012年环卫服务预算协议书、会议纪要、2012年辽滨沿海经济区需保洁路面面积明细表,被告盘锦辽东湾新区管理委员会用以证明将路面的保洁清扫承包给了盘锦金烨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而不能证明其不是该段的管理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王闯在从事僱佣活动中将碎石堆放在路面上造成贾纯棉死亡,由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次要责任,被告李元新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石桥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对挂靠车辆负有管理责任,故应与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盘锦辽东湾新区管理委员会,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者,未尽管理职责,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三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元新赔偿原告张桂荣、贾红、贾志泽因贾纯棉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485711.50元的20%即97142.30元,由被告大石桥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盘锦辽东湾新区管理委员会赔偿原告张桂荣、贾红、贾志泽因贾纯棉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485711.50元的10%即48571.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4元(原告未预交),由被告李元新负担2228元,由被告盘锦辽东湾新区管理委员会负担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春荣代理审判员 申维娜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