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民一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庐民一初字第00283号原告:李某甲,女,195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丁启明,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振国,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男,195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李某丙,女,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李某丁,女,195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以上三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新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侃,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戊,女,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诉称:2003年4月,被继承人李继荣与李某丙、李某丁等人签订协议共同出资1294560元购买合肥市含山路房屋一间(以下简称“门面房”),合肥市蜀山区公证处出具(2004)皖合蜀证内民字第999号公证书证明协议合法有效。2004年李继荣与其他共同所有人又作出产权证办理的补充说明和产权分配说明,其中李继荣占21.5%的房屋份额。李继荣已于2012年3月20日去世,法定继承人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甲多次向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申明要求按照《继承法》对李继荣在门面房中的份额进行遗产分配,但对方始终不予理睬,阻碍李某甲行使继承权利。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将李某甲所应分得的合肥市庐阳区含山路门面房中的遗产份额分割给李某甲(被继承人李继荣所占有的合肥市庐阳区含山路房屋的份额为21.5%,第一继承人共5人,因此李某甲应分得的份额为该房产的4.3%);房屋每平方暂定为5万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李某乙核实其身份情况,其表示对李某甲在诉状中所列被告“李迺仁”不予认可,该姓名也并非其曾用名。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起诉时错列被告李某乙姓名,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子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