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方学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鲍春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鲍春木,林根妹,汪国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民初字第962号原告:方学军。委托代理人:方元,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构代码:84303428-4),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法定代表人:徐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瑾。被告:鲍春木。委托代理人:程立军,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根妹。委托代理人:何孝南,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林根妹之丈夫。被告:汪国标。���托代理人:夏小龙,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学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鲍春木、林根妹、汪国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建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学军的委托代理人方元、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严瑾、被告林根妹和被告汪国标的委托代理人夏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春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对本案于2014年1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学军的委托代理人方元、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严瑾、被告林根妹的委托代理人何孝南和被告汪国标的委托代理人夏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春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方学军起诉称:2012年6月18日凌晨,原告在新登镇租乘被告鲍春木所有并驾驶的浙a×××××号轿车回富阳市区,在305省道富春街道秋丰村路段,与同向被告林根妹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刮擦,后与对向被告汪国标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方学军和被告鲍春木、林根妹、汪国标四人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9月9日作出富公交认字(2012)第001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鲍春木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林根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方学军及被告汪国标无责任。原告于当日受伤住院,于6月26日进行左髋内固定术加植骨术,于2012年7月18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用43047.84元。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现原告方学军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费用176051.84元(医疗费43047.84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3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补偿金801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2000元;2、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鲍春木赔偿80%计43241.47元,被告林根妹赔偿20%计10810.37元,被告汪国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费用196402.54元(医疗费43017.84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988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补偿金691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2、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鲍春木赔偿80%计59522.03元,被告林根妹赔偿20%计14880.51元,被告汪国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方学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的责任划分。2、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浙a×××××号车的所有人及驾驶员情况。3、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人保公司系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浙a×××××号车的保险人。4、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富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各一份、诊疗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医院建议休息的时间。5、医疗费发票九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43017.84元的事实。6、税收转帐专用完税证一份,证明原告从事进出口贸易,系个税12万以上专户,平均月收入一万元以上及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期限在6个月,护理期限在3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的事实。8、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汪国标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在我公司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也无异议。被告汪国标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公司认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根据道路交通法规及车辆管理的相关规定,电瓶三轮车并没有在机动车交通序列内,因此申请对被告林根妹驾驶的电瓶三轮车是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进行鉴定。对具体赔偿项目: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费根据发票据实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证据不充分。营养费标准过高。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理由不充分,���使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也应该按照居民的年人均纯收入计算。被告人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是杭州神宇五金工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固定的收入。并要求对被告林根妹驾驶的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进行鉴定。被告鲍春木书面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按二八分责的主张不符合情理。被告林根妹借道行驶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也是主要原因,因此被告林根妹至少应承担40%的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被告鲍春木未举证。被告林根妹答辩称:本起事故是由于被告鲍春木驾驶的车辆车速过快,将我驾驶的电瓶三轮车撞翻逃跑后发生的。我没有造成原告伤害,而且我也是受害人,因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根妹未举证。被告汪国标答辩称:我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国标未举证。对原告方学军提交的证据,被告鲍春木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人保公司、林根妹、汪国标质证认为:证据1、2、3、5、7、8无异议。证据4,对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不能仅根据诊疗证明书来确定,而应当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综合认定。证据6,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完税证载明原告于2011年的个人工资、薪金所得税情况,而事故发生在2012年6月份,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受害人事故前有固定收入的,应该提供其在前一年的年收入,还应当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误工费的计算应当遵循损失填补原则,但原告不能提供事故前一年的年收入情况及其在事故后收入确实减少的证据。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其系居民户口的相关证据,故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鲍春木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信息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确实是杭州神宇五金工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被撞伤后,收入大为降低,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已经是比较低的了。被告林根妹质证无异议。被告汪国标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标准应按2012年浙江省的平均工资计算。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鲍春木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证据1、2、3、5、7、8,被告人保公司、林根妹、汪国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人保公司、林根妹、汪国标对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诊疗证明书,结合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合理部分予以认定。证据6,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受害人在事故前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原告不能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可以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杭州神宇五金工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行业,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故对该证据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鲍春木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方学军、林根妹、汪国标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人保公司申请对被告林根妹驾驶的电瓶三轮车是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进行鉴定,但事后,被告人保公司未按规定预缴鉴定费用。2014年1月3日,被告人保公司提出撤回鉴定申请。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2年6月18日0时50分许,原告在新登镇租乘被告鲍春木所有并驾驶的浙a×××××号轿车回富阳市区,在305省道富春街道秋丰村路段,与同向被告林根妹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刮擦,后与对向被告汪国标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方学军和被告鲍春木、林根妹、汪国标四人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鲍春木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林根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方学军及被告汪国标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学军被送往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和富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所受之伤经医院确诊为左髋臼骨折,住院30天(住院日期:2012年6月18日至7月18日),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3017.84元。后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方学军因交通事故致左髋臼骨折,其目前遗留左髋关节活动障碍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方学军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3、被告汪国标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3日0时起至2012年9月12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原告方学军系杭州神宇五金工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行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鲍春木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林根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方学军及被告汪国标无责任。鉴于被告汪国标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若对赔付限额进行分项,有违公平理念和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故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方学军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43017.84元。2、误工费:19769.40元(180天×109.83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护理费:9884.70元(90天×109.83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6、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7、鉴定费:19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方学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1971.94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不分项先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费用29971.94元,由被告鲍春木赔偿80%计人民币23977.55元,由被告林根妹赔偿20%计人民币5994.39元。被告汪国标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无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的部分辩称意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方学军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春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学军各项损失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鲍春木赔偿原告方学军各项损失23977.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林根妹赔偿原告方学军各项损失5994.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方学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9元,减半收取2114.50元,由原告方学军负担444.50元,被告鲍春木负担1336元,被告林根妹负担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建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许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