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城民初字第40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青岛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潮海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潮海东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4017号原告青岛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即墨市长直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明鹏。委托代理人王生波,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永超,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潮海东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方秋。委托代理人王正基,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潮海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为被告承建河套街道潮海东社区农贸市场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至今未付清工程款、停工损失等款项。原告数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损失等款项暂计700000元及自2009年4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损失暂计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565480.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34519.25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建设施工合同1份、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两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书各1份,证明原告承建了涉案工程,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承包范围、结算办法及付款办法,完成后已经被告及监理方验收合格。被告对合同及补充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中约定的固定价有异议,认为该固定价并未明确约定具体内容,无相应明细,且本案涉案工程未最终结算,故应据实结算工程款,另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保修金应予以扣除;对竣工验收报告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监理意见签字栏刘广雷有改动;对主体工程分项验收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对竣工验收申请无异议。二、基础超深实测图1份,证明基础开挖的方式、实测深度、土质、运输等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基于该图纸产生的工程量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之内。三、工程签订单10份,证明工程追加变更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工程包含在施工范围内,属于原告重复计算的损失,涉案工程应据实计算工程量。四、波纹管退回明细、停工损失明细及工程签证单各1份,证明因被告原因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该损失系原告重复计算的损失,已包含在施工范围之内。五、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由即墨市长直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现名称。被告无异议。六、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鉴定花费鉴定费18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160740元,已超额支付,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对于被告超付工程款,被告将保留诉权。在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原告尚有8万元未能为被告出具发票,被告要求原告出具该工程款发票;2、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已严重影响到被告的正常使用,被告就质量问题将另行提起诉讼;3、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且至今尚有两间房屋未能交付被告使用,要求赔偿损失。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付款证明8份,证明被告已付涉案工程款数额为2160740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认为需要回去落实。后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160740元。二、照片两张,证明涉案工程中尚有两间房屋原告未交付。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被告主张的情况不清楚,称其并未占用该两间房屋。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于2008年7月31日由即墨市长直建筑工程公司变更名称而来。2008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处社区农贸市场一层框架网点房、一层附房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中变更后土建、水电、消防,取消楼梯、卫生间、地面粗拉毛,取消外墙保温,合同价款2002447元,采用一次性包死方式。2009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主要约定:一、结算依据:施工图以外的工程、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发包人审核认可后的材料设备价及发包人批准施工组织设计;……合同价格中不含大棚面积内的全部工程量,基础超深部分、大棚面积内的工程量及室外工程按实结算;……六、设计变更及工程量追加必须以发包人、监理单位及承包人签字认可,方可进入结算;七、工程款拨付:1、建筑面积按现行有关规定计算,工程总价款为一次性包死价2002447元;2、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总价款的10%,框架完工50%三日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25%,主体的框架工程完工三日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50%,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前15日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70%,余款25%一年内付清,留5%保修金两年内付清。八、其中不含变更后图纸设计范围内的楼梯,楼梯口楼板,不含卫生间及洁具,不含大棚面积内所有工程,不含室外工程。地面做法为粗拉毛。九、正本合同和补充条款不相符的,以补充条款为准。涉案工程于2008年11月开工,2009年7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2160740元。二、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等证据证实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诸多合同外追加工程,上述工程签证单等证据均已由被告签章确认。因被告对原告单方计算的合同外工程造价不认可,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合同外追加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告为此垫付司法鉴定费18000元,该公司青立审专基字(2013)第55号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结果为:涉案工程合同外追加工程造价为723773.75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报告内容包含在包死价里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青立审专基字(2013)第55号鉴定报告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合同外追加工程款确定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均约定工程价款为一次性包死价2002447元,并明确约定了承包范围、施工项目及结算依据,现原告已举证证实涉案工程存在的合同外追加工程已经被告签章确认,且经本院依法委托的青岛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亦鉴定确认涉案工程合同外追加工程造价为723773.75元,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根据证据举证规则,被告对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确认涉案工程合同外工程造价为723773.7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计算方式为:(合同包死价2002447元+合同外追加工程造价723773.75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160740元)=565480.75元。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958354.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09年7月10日至2010年3月27日止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以639909.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0年7月9日至2011年7月9日止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及以565480.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1年7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依法核算,以958354.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09年7月10日至2010年3月27日止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数额为36388.62元,以639909.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0年7月9日至2011年7月9日止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数额为37175.56元。关于原告申请鉴定所花司法鉴定费18000元,系被告不认可存在合同外追加工程所致,故该司法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潮海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565480.75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人民币73564.18元,并承担以565480.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1年7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最高不超过160955.07元)。二、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潮海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忠基审 判 员 纪仁峰人民陪审员 景艳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栾慧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