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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盘中民二终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王希顺等8人与李梦楠等3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希顺,冯立艳,崔文辉,王淑华,邢立生,夏春侠,路春生,王书漂,李梦楠,李雨财,曹素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盘中民二终字第00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希顺,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辽宁省大洼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立艳,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文辉,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辽宁省大洼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华,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邢立生,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辽宁省大洼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春侠,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德生,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春生,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辽宁省大洼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书漂,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梦楠,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大洼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雨财,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大洼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素侠,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大洼县。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学国,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路春生、王书漂、王希顺、冯立艳、崔文辉、王淑华、邢立生、夏春侠与被上诉人李梦楠、李雨财、曹素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大洼民一初字第0096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路春生、王书漂、王希顺、冯立艳、崔文辉、王淑华、邢立生、夏春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希顺、崔文辉、夏春侠及王希顺、冯立艳、崔文辉、王淑华、邢立生、夏春侠及委托代理人候德生、上诉人路春生、被上诉人李梦楠、李雨财、曹素侠委托代理人谢学国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王书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梦楠系李斌之子,李雨财、曹素侠系李斌的父亲和母亲。王希顺与冯立艳、崔文辉与王淑华、邢立生与夏春侠、路春生与王书漂分别系夫妻关系。王希顺、崔文辉、邢立生、路春生四人合伙在大洼鹤吉市场经营生猪肉的批发生意。张强、李斌系王希顺、崔文辉、邢立生、路春生四人聘请驾驶辽L080**号重型箱式货车的司机。2013年7月18日23时50分许,张强驾驶辽L080**号重型箱式货车,从沈北新区往盘锦运输生猪肉。当车辆行驶至丹阜高速公路彰武方向293km+200m处时,张强驾驶的辽L080**号重型箱式货车与季永刚驾驶的沪D2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KF4**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及范吉生驾驶的冀JH0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KR**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L080**号重型箱式货车驾驶员张强、乘车人李斌当场死亡,沪D2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季永刚受伤,三车车损的后果。2013年8月20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季永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范吉生、李斌无责任。路春生在李梦楠、李雨财、曹素侠处理李斌丧事时,已向其支付人民币70000元。李梦楠、李雨财、曹素侠的损失为丧葬费21251.5元、死亡赔偿金464460元、处理事故家属误工费2525.8元(其中李梦楠636.2元(63.62元/天×10天)+李伟904.7元(90.47元/天×10天)+庞丽荣984.9元(98.49元/天×10天))、住宿费800元、交通费515元。现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八被告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794090.5元。另查明:辽L080**号重型箱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路春生。再查明:路春生在大洼县鹤吉市场农贸厅有经营生猪肉的摊床。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李梦楠、李雨财、曹素侠提供的被告王希顺、路春生的两份录音资料中,路春生、王希顺均承认其二人与崔文辉、邢立生合伙并雇佣李斌作司机,并且程守杰(程守财)的录音资料也能证明王希顺,崔文辉、邢立生、路春生四人合伙经营生猪肉批发生意的事实,且受害人李斌死亡后,路春生已支付给李梦楠、李雨财、曹素侠办理丧事的费用人民币70000元。综上,足以认定受害人李斌是在为王希顺、崔文辉、邢立生、路春生的合伙经营活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因此,可以认定被告王希顺、崔文辉、邢立生、路春生系受害人李斌的共同雇主。因王希顺与冯立艳、崔文辉与王淑华、邢立生与夏春侠、路春生与王书漂分别系夫妻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一方或双方的经营收入,都归夫妻共有,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基于夫妻一方的经营行为对夫妻双方财产收益的目的一致性及对家庭财产的共有关系,冯立艳、王淑华、夏春侠、王书漂应与王希顺、崔文辉、邢立生、路春生一同对受害人李斌在为其经营活动提供劳务而死亡的后果共同承担责任。原告李梦楠、李雨财、曹素侠要求王希顺、冯立艳、崔文辉、王淑华、邢立生、夏春侠、路春生、王书漂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事期间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规定,本案受害人李斌在雇佣活动中死亡这一严重后果,使李梦楠、李雨财、曹素侠的精神遭受巨大痛苦,故酌定应由王希顺、冯立艳、崔文辉、王淑华、邢立生、夏春侠、路春生、王书漂给付李梦楠、李雨财、曹素侠精神抚慰金6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梦楠、李雨财、曹素侠损失479552.3元(丧葬费21251.5元、死亡赔偿金464460元、处理事故家属误工费2525.8元、住宿费800元、交通费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并已扣除被告路春生支付的70000元),由被告王希顺、冯立艳、崔文辉、王淑华、邢立生、夏春侠、路春生、王书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各给付原告李梦楠、李雨财、曹素侠人民币59944.03元。二、被告王希顺、冯立艳、崔文辉、王淑华、邢立生、夏春侠、路春生、王书漂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6元(三原告未预交)、保全费2370元,合计6616元,由被告王希顺、冯立艳、崔文辉、王淑华、邢立生、夏春侠、路春生、王书漂各负担827元。宣判后,上诉人路春生、王书漂、王希顺、冯立艳、崔文辉、王淑华、邢立生、夏春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理由:1、原审认定上诉人路春生与上诉人王希顺、崔文辉、邢立生从事合伙经营活动错误。路春生在大洼从事生肉生意与李斌、张强是雇佣关系,原审中的《录音》不足以证明是合伙关系。2、原审应根据本案事实划分责任,由雇主路春生进行合理赔偿。李斌、张强的损害后果是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当时,雇员张强开车,张强负主要责任,而李斌、张强是同一班司机,从履行雇主的工作角度,明显存在过失,因此,应相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本案是基于第三人侵权造成雇员损害的赔偿案件,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赔偿责任,由于雇主不是直接侵权人,承担的是雇主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故雇主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李梦楠、李雨财、曹素侠答辩称: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同样是侵权案件,本案应受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调整,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侵权法的赔偿项目,应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完全可以证明8位上诉人合伙经营批发肉品,合伙共同雇佣李斌的事实存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李斌与张强虽然是同一班司机,但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员是张强不是李斌,因此,李斌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故上诉人以李斌有过错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的要求,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焦点:1、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由上诉人给付;2、上诉人王希顺、崔文辉、邢立生与上诉人路春生是否在大洼县鹤集市场合伙从事猪肉批发业务,王希顺、崔文辉、邢立生应否承担赔偿责任;3、李斌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6月5日,大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大洼县路春生生肉摊床,经营者路春生,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大洼县鹤吉市场农贸厅,经营范围生猪肉;零售,成立日期2001年5月16日”证明:路春生具有独立的经营资格并未与他人合伙事实。被上诉人质证:只能证明路春生在大洼县鹤吉市场农贸厅有经营生猪肉摊床,具有个体经营资格,但四上诉人合伙从新民等外地拉回猪肉从事批发业务及张强、李斌是四上诉人雇佣拉货的司机是事实,该证据与合伙批发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该证据证明路春生在大洼县鹤吉市场农贸厅有经营生猪肉摊床,具有个体经营资格的事实,但尚不足以证明路春生并未与其他上诉人没有合伙经营生猪肉批发及张强、李斌是四上诉人雇佣拉货的司机事实,对该证据证明的路春生具有个体经营资格事实部分予以采信。2、大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大洼县路红肉品超市,经营者路红,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大洼县大洼镇繁荣街,经营范围肉品批发;零售,成立日期2011年10月27日”证明:路春生从事生肉批发均用路红的执照进行执业。被上诉人质证:既然路春生可以使用路红的执照经营生肉批发业务,恰恰证明四上诉人共同经营猪肉批发业务事实,与录音资料相互印证,证明四上诉人的雇主身份。本院认证:该证据证明路红是大洼县路红肉品超市业主,具有肉品批发资格事实,对所证明的该事实部分内容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雇员与雇主之间因第三人侵权发生的赔偿案件,适用侵权法第35条,原审适用16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第8条第二款,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基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人身伤害的赔偿,而本案是雇主责任,属于第三方侵权所致,雇主不是直接侵权人,所以,不应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的内容虽然涉及到调整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但该条款更侧重的是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但不等于雇主责任是侵权责任,更不能理解为雇主责任适用侵权责任赔偿。在原审中有本案雇主路春生行车手续、营业执照等一系列法律文件均是指向本案上诉人路春生,我方认为,原审仅依据录音资料认定各上诉人是合伙关系,证据明显不足。李斌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如果说本案是交通肇事案件,李斌当时是坐车的,不存在任何责任问题,但本案是雇主与雇员的责任赔偿纠纷案件,李斌与张强同为路春生所雇佣的司机,两人身份均是同一班司机,恰恰在履行自己职责的过程中与第三人发生交通肇事,而责任认定恰恰是所雇佣的司机方承担了主要责任,基于责任认定,雇员有重大过失,即便当时李斌没有开车,李斌当时的职责是司机,作为雇员也没有履行对雇主提供劳务的一般注意义务。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8月20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强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整车自动性能不合格、超载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季永刚驾驶机动车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标准、载物的长度超过规定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张强负主要责任,季永刚负次要责任,范吉生无责任,李斌无责任”证明:李斌在事故中死亡,李斌无过错事实。上诉人质证:证明肇事车车主是路春生,肇事司机是张强事实。本院认证:该证据能够证明李斌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及李斌无过错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电话录音》“路春生称‘等责任定了,那边保险赔的钱不够,我们大伙给你拿钱,我们这就有两个股东,还有两个股东在家里呢,我们哥几个也做不了主那个都拿钱’,王希顺称:‘我们这四家(庭审笔录,王希顺称‘是路春生、王希顺、邢立生、崔文辉四家’来了两家,我们得研究研究’”;《电话录音》“庞丽荣称‘张强媳妇闹离婚,你就不应用张强’,王希顺称‘去年吧,张强就让我撵家去了,这不有我事吗,有邢立生一个,三路一个不咋管事,小辉一个,是小辉把张强整回来的”;《电话录音》“程守财称‘四家,账上是四家,四个股东没有说了算的,都是老板,有好使的有不好使的,三路和邢立生好使,顺子不管事,还有叫什么小辉的我不认识,三路在大洼卖肉,四个人呢,邢立生家在大洼卖熟食,他拉肉拌子,他们大伙往外发的,平均分钱,但邢立生和三路还有其他买卖’,李继长称‘他这车肯定有他股呗’,程守财称‘人家车有四股,肯定是四股买卖,这(市场)谁都知道’。上诉人质证:路春生具有独立的经营资格,路春生与其他上诉人不存在合伙关系,该录音只是证明王希顺陪同路春生看望李斌家属,并垫付7万元事实,因此,李斌与其他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事实。3、《视听资料》“回树红(市场商贩)称‘他们四家养个车,在市场卖点肉拌子,四家平分,四家都得到,有小顺子、小辉、三路、夏春侠”证明:八上诉人合伙经营的肉品批发业务,且共同雇佣李斌的事实。上诉人路春生质证:我雇佣邢立生、崔文辉、王希顺经营猪肉批发业务,时间很长,视听资料的录音内容不能足以证明是合伙关系事实。六上诉人进行质证:视听资料内容上是被上诉人亲属与案外人回树红之间谈话,从性质上这段录音录像属于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我方认为回树红应当出庭接受质证,从录音内容的具体摘要来看,回树红也没有准确证明各上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结合原审的录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是合伙关系。针对内容,证人没有准确说明合伙的事实。另外,回树红的录音内容属于自己的主观判断,不属于对事实的陈述。本院认证:视听资料属于民诉法规定证据种类之一,录音内容证明路春生与王希顺一同去看望李斌家属,在协商赔偿事项时,二人均称是四个股东,路春生、王希顺两股东来了,还有两股东未来(邢立生、小辉),结合程守财录音内容证明上诉人合伙经营猪肉批发及崔文辉陈述小辉即崔文辉内容,并且由于邢立生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质证的事实,以及二审市场商贩回树红视听资料,证明四上诉人合伙在大洼鹤吉市场批发生猪肉事实,路春生、王希顺是股东事实,以及还有邢立生、崔文辉也是股东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认为:把雇主与雇员的损害赔偿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属于侵权案件,应当按照侵权赔偿的明细项目进行赔偿,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第11条,规定了雇主与雇员的赔偿问题,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雇员损害雇员可以选择请求权,本案中,李斌在事故中受到损害,是由于张强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的,因此,应该将本起事故归类为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11条规定调整范围,李斌可以选择雇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此,在侵权赔偿责任当中,应当有精神损害赔偿项目。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及视听资料以及原审调取程守财证言笔录,能够证明八上诉人是合伙在大洼市场经营批发猪肉事实,上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张强和李斌是同一班司机,两个司机是为了防止疲劳驾驶,李斌当时处于休息状态,没有从事驾驶职务,在事故当中张强承担了主要责任,李斌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应当承担的一般注意义务,李斌不应承担责任。经二审查明:2001年5月16日,路春生在大洼县鹤吉市场农贸厅取得一个生肉摊床,经营生猪肉业务,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路春生、王希顺、崔文辉、邢立生四家合伙经营生猪肉批发业务,主要是从沈阳等地购买生猪肉运回盘锦批发给大洼县鹤吉市场农贸厅卖肉的个体户。路春生是辽L080**重型厢式货车车主,雇佣张强、李斌为该车司机,为王希顺、崔文辉、邢立生、路春生从事运输生猪肉批发业务。关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证明事故发生后路春生与王希顺一同去看望李斌家属,在协商赔偿事项时,二人均承认自已是股东事实及还有崔文辉、邢立生是股东事实,结合在市场推销生猪肉的程守财录音资料及二审市场商贩回树红视听资料,证明四个股东从沈阳等地购买生猪肉,然后,运回盘锦批发给卖肉的个体户,平均分钱内容,以及崔文辉、王希顺庭审陈述在市场卖肉、小辉即崔文辉和邢立生在原审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质证的事实,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四上诉人合伙在大洼市场经营批发生猪肉业务,因此,上诉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是合伙经营法律关系。虽然张强、李斌是路春生雇佣的司机为其从事生猪肉运输,但该业务是四上诉人合伙经营在大洼县鹤吉市场批发生猪肉业务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应对合伙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冯立艳与王希顺、崔文辉与王淑华、邢立生与夏春侠、路春生与王书漂是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一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的规定,应由八名上诉人对李斌在事故中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李斌的死亡后果,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斌无责任,因此,不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由于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律规范的规定,应给付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46元,由八上诉人各承担530.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彦俐审判员  李 野审判员  高玉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邢晓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