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王寅达与桂建华、苏州市城南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寅达,桂建华,苏州市城南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王寅达,男,1986年7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邢波,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建华,男,1968年7月5日生,汉族。被告苏州市城南货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898780-6,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吴中经济开发区盛丰苑3幢102室。法定代表人张银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丽(受桂建华、苏州市城南货运有限公司共同委托),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441320-X,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干将西路218号。负责人席于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永霞,女。原告王寅达与被告桂建华、苏州市城南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海涛、代理审判员程加干、人民陪审员秦迪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寅达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波,被告桂建华与城南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亚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永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寅达诉称,2011年2月12日,其被桂建华驾驶城南公司所有的车辆撞伤,交警部门认定由桂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现王寅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医疗费1765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20928元、护理费10260元、交通费2674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定期更换义齿费用35000元、鉴定费4860元,合计161852.56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桂建华与城南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一、事故的责任认定、车辆权属及保险情况2011年2月12日11时05分,桂建华驾驶苏E×××××号中型货车,在无锡市新区锡兴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新华路口闯红灯驶入路口时,遇王寅达驾驶苏B×××××号小型客车在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寅达、葛庆福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桂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E×××××号中型货车登记车主系城南公司,桂建华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城南公司。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E×××××号车辆行驶证、桂建华驾驶证、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二、王寅达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王寅达主张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7656.56元,为此其提供门诊病历4本、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票据32张、用药清单1份予以证明。桂建华、城南公司、保险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均同意医疗费部分由保险公司扣除1766元的非医保范围内用药后进行赔付,扣除部分由桂建华、城南公司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寅达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其按每天30元的标准主张2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该项费用按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22天为396元。3、营养费: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寅达的营养期为90天,其拒绝按每天60元的标准主张营养费5400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项费用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90天为1800元。4、误工费: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寅达的误工期为180天,其据此按每月3488元的标准主张6个月误工费20928元,并提供其与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各一份,证明王寅达系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员工,平均工资为3488元。桂建华、城南公司、保险公司对劳动合同无异议,但劳动合同的终止期限比误工期短,故王寅达的误工费仅能计算至劳动合同期满之日,另对误工证明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需提供工资卡交易明细以核实王寅达事发前后的收入变化情况。后王寅达提供其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3页,对此桂建华、城南公司、保险公司表示根据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显示王寅达事发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每月1934.41元,而非每月3488元,另无法看出王寅达事发后有无发放工资,对此应当进行核实。5、护理费: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寅达的护理期为90天,诉讼中,王寅达主张其护理费按每天6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桂建华、城南公司、保险公司表示对护理期无异议,但标准应为每天45元。6、交通费:王寅达主张交通费2674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14张予以证明。桂建华、城南公司、保险公司表示对上述票据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其认可交通费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寅达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按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为标准计算20年乘以赔偿系数10%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桂建华、城南公司、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8、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寅达根据其伤残情况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桂建华、城南公司、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诉讼中,王寅达放弃在本案中对后续更换义齿费用的诉讼主张。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关于王寅达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问题,王寅达诉前单方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保险公司对王寅达原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由本院委托对王寅达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进行鉴定。后经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寅达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上述事实,有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另事故发生后,经本院判决保险公司已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寅达医疗费8166.53元,赔偿葛庆福医疗费1833.47元、误工费130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2011)新民初字第0827号、(2011)新民初字第0829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桂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王寅达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王寅达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王寅达主张保险公司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当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王寅达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桂建华与城南公司是挂靠关系,故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桂建华与城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寅达主张的损失部分,对于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医疗费1765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桂建华、城南公司与保险公司就非医保范围用药部分达成一致,由保险公司扣除1766元非医保范围用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有争议的部分:1、误工费,王寅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根据其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录,王寅达2010年月均收入为1934.41元,结合其误工证明及误工期,本院确认王寅达的误工费为11606.46元。桂建华、城南公司、保险公司提出王寅达的误工期超出劳动合同的剩余期限,故对超出劳动合同期限的误工期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王寅达作为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且事发时具有有保障的劳动岗位,即便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合同不再继续履行,王寅达亦有立即获得新工作的机会,而本次交通事故致其丧失相应机会,故其主张6个月误工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王寅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护理费为5400元。3、交通费,本院无法确认王寅达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王寅达的交通费为1000元。综上,王寅达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65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1606.46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2213.02元。因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于此前支付完毕,故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寅达误工费11606.46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2360.46元。王寅达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19852.56元,由保险公司扣除1766元的非医保范围用药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8086.56元,故保险公司共需赔偿王寅达各项损失100447.02元。扣除的1766元由桂建华负担,城南公司对桂建华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寅达各项损失100447.02元。二、桂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寅达各项损失1766元。三、城南公司对王寅达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王寅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元,鉴定费4860元,合计6178元(该款已由王寅达预交),由王寅达负担1373元,由桂建华负担42元,由保险公司负担4763元。(王寅达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桂建华、保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由桂建华、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桂建华、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寅达支付,城南公司对桂建华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严海涛代理审判员 程加干人民陪审员 秦迪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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