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吴某忠与被告吴某英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忠,吴某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2107号原告吴某忠,女,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油溪乡。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新化县白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英,女,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油溪乡。原告吴某忠与被告吴某英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智育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吴某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忠诉称,原、被告虽系同村人,且相隔不远,但在介绍前双方互不相识。2010年农历12月28日,经被告的堂嫂介绍,原、被双方相识。2012年农历2月15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在新化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9月15日生下女儿吴嘉某。婚前,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很少与被告交往,婚后,双方又因性格不和,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甚少,且被告经常恶语谩骂原告及原告父母,致使双方夫妻感情日益恶化。2013年农历1月3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因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遂被迫外出打工,自此,双方正式开始分居。同年农历2月6日,被告以外出找原告为名欺骗原告父母,外出后去向不明。同年3月,被告到原告打工的住所,将原告租房的门锁上,不许原告居住,致使原告在外生活了近一周,期间,被告将原告租房内的被子、碗筷等日常用品全部搬走。2013年农历8月27日,被告独自回到原告家里,谩骂、毒打原告母亲,致使原告母亲受伤住院。综上,原、被告无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吴嘉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吴某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医药费收据。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母亲,致使原告母亲住院治疗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与原告无关,不予认可。被告吴某英辩称,原告所诉虚假。一、原、被告系同村人,且两家相隔不远,自小相识。同时,两人经媒人介绍后,交往了约一年的时间,在相互充分了解后方登记结婚,故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扎实。二、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女儿吴嘉某的出生,使双方的夫妻感情进一步加深。在外打工期间,虽然双方并非在同一公司上班,但双方亦是一起租房共同生活。2013年农历8月27日,被告回家看望小孩及原、被告双方父母,因被告在外打工期间未寄钱回家,原告父母不许被告进屋,致使双方发生口角,后经村干部调处了结,并要求原告一周内回家,但原告只听信其父母之言,一直未回家。同年10月18日,被告回公司上班,原告却独自搬离了双方租住的地方。现原告起诉离婚,并非双方夫妻感情不好,而是原告只听信其父母之言。同时,原告及其父母重男轻女,因被告系剖腹产,担心被告今后不能生育,影响原告传宗接代。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吴某英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刘某辉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未曾发生打架事件。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证人系被告堂嫂,与其有亲戚关系,且其所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证人当庭予以认可,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吴某忠与被告吴某英系同村人,2010年农历12月27日,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此后,双方便开始交往,交往过程中,被告怀孕。2012年农历2月15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3月1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农历9月15日,生女儿吴嘉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农历1月3日,原告因与被告发生争吵外出打工。同年农历2月6日,被告亦外出打工,自此,小孩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至今。2013年10月,被告因琐事与原告母亲发生争吵,原告因此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为结婚于婚前购买了彩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电风扇一把、沙发、高组、中组各一套、八角炉一个、席梦思床一张、被子七床、梳妆台一个以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并以上述财物作为嫁妆充抵原告应给被告的彩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人,在经媒人介绍后双方又自愿交往了近一年并登记结婚,可见,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虽然双方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这主要是因双方未能有效沟通所致,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其夫妻感情和好存在可能,且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吴某忠要求与被告吴某英离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吴某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伍智育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卿 斌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