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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凭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2013)凭刑初字第99号被告人朱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凭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凭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5日8时许,凭祥市边防大队检查站值勤官兵在凭祥市南友高速公路凭祥市收费站入口处的执勤点对一辆车牌为桂F×××××由凭祥市开往南宁的快班车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朱某右脚鞋底内藏有可疑毒品1小包,左脚鞋底内藏有可疑毒品2小包。经过秤,查获的可疑毒品净重151.66克。经检测,查获的可疑毒品中均检测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62.6%、64.8%、61.4%。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意见、勘验检查及辨认等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辩称,鞋子是别人让其穿上的,其不知道里面有毒品。被告人朱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8时05分,被告人朱某乘坐一辆车牌为桂F×××××由凭祥市开往南宁的快班车经过凭祥市南友高速公路凭祥市收费站入口处时,被凭祥市边防大队检查站执勤点的值勤官兵拦下检查,发现人朱某右脚鞋底内藏有可疑毒品1小包,左脚鞋底内藏有可疑毒品2小包。经过秤,查获的可疑毒品净重151.66克。经检测,查获的可疑毒品中均检测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62.6%、64.8%、61.4%。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凭祥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实:2013年6月25日8时许,凭祥市公安检查官兵在南友高速路凭祥收费站入口执勤点对一辆车牌号码为桂F×××××凭祥至南宁的班车例行检查,因该车19号座位乘客形迹可疑,带下车检查后发现其鞋子内有可疑毒品2小块及1小包,并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朱某。公安机关随即对本案立案侦查及破案经过。2.查获经过证实:2013年6月25日8时至12时,凭祥公安检查站张某、王某在凭祥收费站入口执勤。上午8点05分,对一辆车牌号为FXXX**由凭祥开往南宁的班车进行检查,在车上发现一名形迹可疑的男子,该男子身上有3张身份证,钱包里发现一包疑似鸦片的黑色胶状物品,随即叫该男子下车进行全面细致的检查,当时发现该男子走路的样子有点别扭,便叫该男子脱下鞋子检查,掀开鞋垫,发现两只鞋底内均藏有黄色��包装可疑毒品。经询问,该男子自称叫朱某,可疑物品是白粉海洛因。3.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6月25日,侦查人员在抓获现场依法对朱某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可疑毒品三包,钱包一个,人民币820元,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疑似鸦片一包,手机一部,车票一张。侦查人员遂将上述物品扣押。4.过秤、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见证下,经称重,从朱某所穿的皮鞋鞋底内查获的三包可疑毒品净重分别为76.6克、74.5克、0.56克,侦查人员从中分别提取1.7克、1.7克、0.56克送检,并将称重取样后的毒品封存。侦查人员对称量、提取过程进行全程拍照、录像。5.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广西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62.6%、64.8%、61.4%。该鉴定意见已于2013年7月9日书面通���被告人朱某。6.车票一张证实:被告人朱某于2013年6月25日买了一张7点52分由凭祥开往南宁的车票。7.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2013年6月25日,侦查机关用胶体金法对朱某的检测样本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朱某有被多次强制戒毒的记录。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朱某对被查获现场进行辨认,现场位于凭祥市南友高速公路凭祥市收费站入口处的执勤点;其对乘坐的车牌为桂F×××××班车及所坐位置,从其皮鞋鞋底内查获的三包毒品的位置进行了指认。9.视听资料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朱某进行搜查、扣押、提取、讯问时程序合法。10.证人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25日早上,其到凭祥汽车站买了7点50分由凭祥开往南宁的班车票并上了车,当班车开到凭祥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边防武警上车来例行检查,后将一名形迹可疑的男子带下车去进行全面检查,检查员把其叫下车并让其做个见证。其看到检查员打开钱包,里面有几张身份证、几张银行卡、几百块钱等东西,后问那男子哪张身份证是他的,该男子说“朱某”。接着检查员又对该男子身体进行检查,当查到该男子穿的鞋时,检查员把鞋垫扯开,见里面藏匿有东西,就问该男子鞋底藏的是什么,该男子说是白粉海洛因,还说鞋子是别人给他穿的,让他带到南宁江南站就行。当时在右脚皮鞋底查获一块毒品,在左脚皮鞋底查获一块大的和一块小的,三块毒品外包装都是黄色的。随后检查员还让该男子指认了乘坐的车辆和坐车的位置。黎某能够辨认出班车上被检查人员带去检查并搜出可疑毒品的男子是朱某。11.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25日早上7点50分,其驾驶桂F×××××班车从凭祥市汽车站开往南宁江南汽车站。当班车途径南友高速凭祥收费站入口时,边防检查人员上车进行检查。后来检查人员将坐在19号座位的一名可疑男子从车上带到了边防检查点的检查室,并叫其下车做个见证。在检查室里,在其与另一名男子的见证下,检查人员对可疑男子进行了仔细检查,其看到检查员打开该男子钱包,里面有几张身份证和银行卡,还有几百块钱等。检查人员问可疑男子哪张身份证是他的,男子说他叫朱某,其他身份证是捡来的。接着对可疑男子身体进行检查,在查到该男子穿的皮鞋时,检查人员把鞋垫扯开,见鞋底鞋跟里面藏匿有东西,就问该男子鞋底藏的是什么,男子说是海洛因。当时从右脚皮鞋鞋底里面查获一块毒品,从左脚皮鞋鞋底查获一块大的和一小包毒品,三块毒品的外包装都是黄色的。在其见证下,检查人员还让可疑男子对案发现场、乘坐车辆及座位、查获毒品的位��、查获物品进行了指认,检查人员还当场扣押了查获的物品。潘永爽能够辨认出其驾驶车辆上被检查人员带去检查并搜出可疑毒品的男子是朱某。12.被告人朱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辩解证实:2013年6月24日上午一个名为“怪兽”的人让其到凭祥来帮忙讨债,并让其在凭祥汽车站附近等着就可以。其于当天晚上20时许到达凭祥市。第二天早上,其在凭祥汽车站门口躲雨时一名男子将一双皮鞋和500元人民币交给其,并让其把皮鞋穿上。之后其就在车站买了一张7点50分由凭祥开往南宁的班车票。当班车开往凭祥高速路收费站时,有边防武警上车来例行检查,在其的钱包里搜出一些鸦片后让其下车进行检查,并从其鞋子的鞋垫下搜出了三块可疑毒品,左边鞋子查到一块大的和一块小的,右边鞋子查到一块。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于1980年8月10日出生。作案时已达到完���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运输毒品海洛因五十克以上的,应当在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对涉案的人民币820元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朱某辩称其不知鞋子里面是毒品的辩护意见,朱某在鞋子底下藏匿毒品且走路姿势都不正常,其仅以他人让其换鞋就换了,不知鞋子里面有毒品做解释,明显不合情理,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28年6月24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没收财产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二.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朱某人民币820元予以没收,上激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覃文军审 判 员  邱飞鹏人民陪审员  李彧信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密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