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中法民一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叶运强与袁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运强,袁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中法民一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运强。委托代理人:叶展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军。委托代理人:骆伟理。上诉人叶运强因与被上诉人袁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2013)河龙法龙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2日8时30分度,叶运强驾驶湘D160**号小货车从龙川县赤光镇沥口村益新村家里送其孙子到赤光镇沥口村童乐幼儿园读书,其孙子下车后,掉头往赤光镇街道方向行驶。当其正掉头时,从赤光镇梅光村往赤光镇街道方向行驶的由袁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因闪避叶运强车辆,失控倒地,致摩托车损坏、袁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32)第4-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军、叶运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袁军的身份及治疗情况:袁军系龙川县赤光镇人,属农业户籍,农民。袁军受伤后,先在龙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8日),诊断: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用去医疗费共4438.23元。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后转至龙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28日),用去医疗费共4875.47。在梅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用去医疗费共214.8元。袁军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钟友娣(属农业户籍)进行护理。2013年6月25日,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袁军作出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粤东(2013)临鉴字第0252号交通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袁军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袁军用去鉴定费1800元。车辆情况:肇事车辆湘D160**号牌的厢式小货车所有权人和使用人是叶运强。湘D160**号厢式小货车未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付款情况:事故发生后,叶运强未支付袁军任何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场勘查、调查核实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袁军、叶运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叶运强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依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交警部门作出的上述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肇事车辆湘D160**号车并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对袁军的经济损失,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公布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全额赔偿,袁军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袁军、叶运强的过错责任,由袁军、叶运强各承担50%责任。袁军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其诉赔的款项应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袁军在龙川县中医院、龙川县人民医院、梅州市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共9528.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以上医疗费有医院证明及医疗费收据证实,予以确认。袁军主张在药店购买人血白蛋白花去5610元,但未提供医院相关证明予以证实为治疗必需药品,对该请求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袁军在外地住院治疗16天,伙食补助费为800元(16天×50元×1人)。袁军请求85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袁军请求营养费5000元,未提交医院出具的需补充营养作为辅助治疗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4、护理费:袁军在医院住院治疗共16天,由其妻子钟友娣进行护理,属农业户籍,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业)即19744元/年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65元(16天×19744元÷365天)。袁军请求护理费85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袁军请求交通费25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相关有效票据,但考虑袁军到外地治疗,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6、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袁军是农业户口,年龄60周岁,其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一般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计算,袁军被评定为一个玖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42171.36元(20年×10542.84元×20%)。7、误工费:袁军是农业户籍,误工时间为住院16天,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业)计算赔偿标准即19744元/年计算,即袁军请求的误工费为865元(16天×19744元÷365天)。袁军请求340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鉴定费:袁军请求鉴定费用18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收据为凭,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造成袁军玖级伤残,确实给袁军造成精神损害,结合事故责任、损害后果、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叶运强的赔偿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袁军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1-9项合计65014.86元。上述1-3项费用合计10328.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计算项目,应由叶运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直接赔偿袁军10000元,超出部分328.5元,根据袁军、叶运强的过错责任,各承担50%即164.25元,故叶运强应赔偿袁军共10164.25元(10000元+164.25元)。上述4-9项费用合计54686.3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计算项目,该款应由叶运强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袁军54686.36元。对袁军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叶运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袁军64850.61元。二、驳回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元(袁军已预交),由袁军负担166元,叶运强负担700元。叶运强所承担的诉讼费应在上述履行期内迳付给袁军,原审法院不另行清退。上诉人叶运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龙公交认字(2013)第4-06l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描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与事实不符。事故经过如下:当天上诉人将小孩放下车后,驾车调头���赤光镇街道慢速行驶,在上诉人完全完成调头动作后正常行驶时,被上诉人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后面追上上诉人所驾车辆并从右侧超车,完成超车至上诉人所驾车辆前面约30米处,在未与上诉人所驾车辆发生碰撞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因无法控制快车速车辆自己不慎倒地受伤。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驾车在道路上调头时妨碍正常行驶车辆通行是形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认为上诉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49条第2款之规定,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47条规定的“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上诉人经向医疗专家咨询了解,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的伤员���抬头都困难,更别提站立行走。被上诉人受伤部位在左手上肢部位,不是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认为被上诉人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错误。上诉人申请省一级的司法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三、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不合理,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用药清单佐证,无法确定医疗费9528.5元系用于治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标准计算违反相关规定,应按35元/天计算。3、被上诉人的护理人员已达到退休年龄且早已退出劳作,无收入,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4、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交通票据,结合实际,本案交通费应为70元。5、依据一般地区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收入9371.70元/年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37486.8元。6、被上诉人年老无工作,无收入,误工费不应支持。如要计算,应按11200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91元。7、被上诉人鉴定的受伤部位与其实际受伤部位不符,鉴定费18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8、被上诉人已提出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四、被上诉人所驾的二轮摩托车也是机动车辆,也没有投保交强险,对本案应先由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部分应各自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袁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得当,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的各项损失计算正确,责任划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事故的责任应当如何承担;二、袁军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如何确定。本院作如下评判:一、本事故的责任应当如何承担。事故发生后,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并经集体讨论分析后,作出叶运强、袁军应承担此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在提起复核申请,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车辆所有人及管理人,叶运强未为肇事车辆湘D160**号厢式小货车购买交强险,袁军请求叶运强在交强险责任限��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叶运强以袁军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也未购买交强险为由主张双方各自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是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对叶运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因本事故造成袁军的损失,应由叶运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双方的过错责任,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袁军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如何确定。1、医疗费:袁军主张因本事故产生医疗费共9528.5元,提供了龙川县中医院、龙川县人民医院、梅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及住院收费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叶运强对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和住院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袁军共住院治疗16天的事实,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伙食补助费为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叶运强主张以每天3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袁军住院治疗16天期间,由其妻子钟友娣进行护理。钟友娣属农业户籍,原审法院根据袁军请求护理费850元,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业)19744元/年标准确认护理费为850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袁军虽未提供交通费相关有效票据,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后袁军住院就医的时间、地点和来回人数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认交通费1000元并无不当。5、伤残赔偿金:经袁军申请、龙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广东东江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袁军住院病历、相关影像资料,结合临床检验结果,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9H条款,作出袁军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足,本院予以确认。叶运强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对袁军在家务农的事实无异议,评定伤残等级时袁军未满六十周岁,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2171.36元(20年×10542.84元/年×20%)。6、误工费:根据袁军在家务农的事实,结合住院治疗的16天误工时间,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业)赔偿标准19744元/年计算,误工费为865元(16天×19744元/年÷365天)。7、鉴定费:袁军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证实因本事故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叶运强以袁军受伤部位与鉴定部位不同为由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用,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事故造成袁军受伤,并被评定为玖级伤残,给袁军造成精神损害,原审法院结合事故责任、损害后果、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叶运强的赔偿能力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并无不当。叶运强认为袁军虽然受伤,但经精心治疗已康复,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因本事故造成袁军损失共63014.86元,原审法院依据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结合双方在本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判决叶运强赔偿袁军损失合共62850.61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叶运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6元,由上诉人叶运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建忠审 判 员 张振华代理审判员 邓菊花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纯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