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霞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霞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霞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辩护人陈言峰,霞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琳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陈言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因陈小芳带其女友汤秀芳到霞浦县松港街道丽景宾馆,登记房间住宿,遂尾随至该宾馆403房间,持不锈钢空心管殴打陈小芳,致其头部、右侧颞顶部等处受伤。经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小芳的伤情为轻伤。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照片、被告人林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汤秀芳、潘信宝证言;3、被害人陈小芳陈述;4、被告人林某供述和辩解;5、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6、被害人陈小芳、证人汤秀芳、潘信宝及被告人林某的辨认笔录;7、宾馆监控录像等。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辩称,其追陈小芳时在楼梯处摔倒,手扶着栏杆,导致栏杆中的一根钢管被其扯断而掉落砸到陈小芳头部。辩护人陈言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的伤口不符合钝器伤的特点;2、指控被告人在丽景宾馆403房间,持不锈钢管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头部、右侧颞顶部等处受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因陈小芳带其女友汤秀芳到霞浦县松港街道丽景宾馆,登记房间住宿,遂尾随至该宾馆403房间,持不锈钢空心管殴打陈小芳,致其头部、右侧颞顶部等处受伤。经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小芳的伤情为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已赔偿被害人陈小芳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小芳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小芳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13日晚10时30分许,其带汤秀芳到松港街道丽景宾馆住宿,当时登记的房间是403室,其刚走到403室门口就觉得后脑被打一棍,其转头看到林某手上拿着钢管就往楼下跑,当跑到金山路星光大道路段时被林某追上,其左脸、背部被林某手持钢管打了几下,后林某见其头部流血就没有继续追打了。2、证人汤秀芳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13日晚,其和陈小芳先后来到丽景宾馆403房间,其刚到房间没多久,就看到其前男友林某出现在403房间门口,手上拿着一根东西朝陈小芳打去,其看情况不妙,就叫陈小芳先下楼,于是陈小芳就往楼下跑,林某手上拿着一根东西去追陈小芳。其在裕荷园KTV附近找到陈小芳时,发现陈用手捂着头,手上和头上都是血。3、证人潘信宝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13日晚10时30分许,其在丽景宾馆吧台上班,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进来开了一间403房间,那名女子和那名男子先后上楼,期间,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很急的跑上去,后其在吧台听到金属的响声,就起来跑到楼上201房间门口,看见开房的那名男子捂着头跑下来,黑衣男子持不锈钢空心管在追打他,但没有打中,把楼梯的不锈钢扶手打坏了。其走回101房间下面一点的楼梯上,开房的男子手捂着头跑过其身边,黑衣男子持不锈钢空心管也跑过其身边;同时证实,黑衣男子是空手进来的,丽景宾馆403室外的栏杆扶手丢了一根钢管;并辨认出持钢管的黑衣男子就是被告人林某,被殴打的男子就是陈小芳。4、宾馆监控录像证实,被害人陈小芳到丽景宾馆登记完房间后,被告人林某尾随汤秀芳上楼,没过多久,陈小芳捂着头跑下来,林某手持钢管追在后面。5、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及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陈小芳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6、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林某扯下不锈钢管所在的位置及殴打陈小芳的位置。7、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8月7日,被告人林某在霞浦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8、收条、谅解书证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已赔偿被害人陈小芳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小芳的谅解。9、被告人林某的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林某出生于1985年9月29日,犯罪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0、被告人林某供述证实,2013年6月13日晚9时许,其从福州回来,在其女朋友汤秀芳家楼下,见汤秀芳坐上一男子的摩托车走了,其就骑摩托车尾随,看到那男子把车停在丽景宾馆门口,汤秀芳与那男子先后上楼,其就跟上去,走到403房间时,其与那名男子发生扭打,后那男子跑了,其就去追。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林某关于被害人头部伤情是其摔倒时扯断栏杆的不锈钢管掉落砸到头部所致及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持不锈钢管殴打被害人,致其头部受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小芳陈述、证人汤秀芳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林某在丽景宾馆403房间门口持一钢管殴打被害人致其头部受伤的事实,证人潘信宝证言及宾馆监控录像可予佐证。而被告人关于其摔倒时扶的钢管断了并砸到被害人的辩解,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其对于如何扯下钢管的多次供述前后也不一致。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的伤口不符合钝器伤特点的辩护意见。经查,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记载,其在对伤者进行检验时见伤者“右侧颞顶部头皮一倒L型缝合创口6.4cm,创缘不整齐伴少许表皮剥脱,周围轻度肿胀压痛”,结合其他送检材料,认为符合钝器损伤特点,该鉴定结论是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依法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依据的送检材料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关于被害人头部伤情是其摔倒时扯断栏杆的不锈钢管掉落砸到头部所致及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持不锈钢管殴打被害人,致其头部受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林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 杰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人民陪审员 陆松青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松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